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登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遂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駱 」之成年男子聯絡,並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租借予「小駱」使用,「小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其涉嫌洗錢,為免財產遭凍結及限制出境,要其在同日下午二時前匯款三百十萬元至指定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三百十萬元至前開甲○○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駱」之成年男子一情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因遭詐騙而匯款三百十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六)北富銀建字第○五六號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存提款明細、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伊不知「小駱」利用伊帳戶詐騙他人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不知收受其前開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竟率爾將存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交付,被告既可預見其帳戶之存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小駱」利用其前開銀行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駱」之成年男子,「小駱」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三百十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小駱」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