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街與松江路一三二巷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快速大弧度迴轉,適有行人甲○○沿臺北市○○街之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走至,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侵入甲○○所行走之人行道內,左前車頭撞擊甲○○左後方,使甲○○因此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及骨盆腔骨折之傷害。事發後,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楊易青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侵入人行道,且證人甲○○該時亦非行走在人行道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渠於上開時間係沿臺北市○○街○○道步行至臺北市○○街與松江路一三二巷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在該交岔路口快速迴轉並侵入人行道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自渠左後方撞擊倒地受傷,且被告在肇事後並有往後移動車輛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五頁、第二二頁、第三七頁),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左前車頭處撞擊證人甲○○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屬實(偵查卷第八頁),酌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迴車方向、證人甲○○步行方向,以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肇事後,員警據報後前往上開肇事現場處理時,僅右前車頭處呈現侵入證人甲○○所步行之人行道之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九頁)等情觀之,若被告辯稱其在肇事後並未往後移動車輛,車輛肇事後位置即如上開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云云為真,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要無自後撞擊行走在人行道上證人甲○○左後側之可能。況以被告所駕車輛之肇事後位置觀之,衡常亦與駕駛人因迴轉弧度過大或速度過快,無法在上開交岔路口車道範圍內完成迴轉,致侵入對向人行道之狀態相符。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肇事當時,並未侵入人行道,肇事後亦未往後移動車輛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肇事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八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是以,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車前疏未注意有證人甲○○步行在對向人行道上,即貿然快速大弧度迴轉,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侵入對向人行道,左前車頭處自後撞及證人甲○○左後側無誤。再證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及骨盆腔骨折之傷害,此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迴車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所行經之路段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對向人行道上有證人甲○○步行走至該交岔路口處,即貿然快速大弧度迴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侵入人行道上,左前車頭撞及證人甲○○左後側,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證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亦即證人楊易青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楊易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證人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以及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情形、被告肇事後,雖迄今尚未與證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惟證人甲○○所要求之賠償細目龐雜,金額非輕,亦非無由、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