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雅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6年3月2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欲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大門之車道內,以搭載臺大醫院之乘客,惟因已有其他計程車在該處排班,無法進入車道內,丁○○乃將前揭車輛,違規併排在該車道入口處。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替代役男甲○○在該處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警員乙○○見狀,即下車勸導丁○○駛離,丁○○不願,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丁○○明知乙○○已站立在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方,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惟因前方已有計程車搭載乘客離去挪出空位,執意駛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車輛倒車後,再踩油門使車輛往前衝撞之方式,對警員乙○○施以強暴行為,致乙○○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日駕駛計程車在臺大醫院大門等候排班,警員乙○○原是坐在警車內對伊咆哮,伊拿出1份警察局函文向警員乙○○表示此處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範圍,警員乙○○仍衝至伊車輛前方阻止伊車輛前進,此時,有空位可以進入排班車隊,伊欲駛入排班車道,先倒車,警員乙○○卻跑至車輛後方、左前方。伊見警員乙○○在車子左前側,將方向盤右打向右駛入排班車道,此時警員又從車子的左前側繞道右前側照後鏡旁,後來,因為車道與人行道有高低差,警員乙○○失去平衡站立不穩,整個人趴在伊車輛引擎蓋上,伊是等警員乙○○離開後,才慢慢駕車駛入車道,並無任何衝撞警員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乙○○、替代役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5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79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⑴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伊在執行交整
勤務時,伊與替代役甲○○在巡邏車上,甲○○看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併排停在新臺大入口,影響車輛進出,伊先在車上鳴喇叭,示意被告離去,但被告不為所動,伊遂下車走至被告車輛後方,先敲被告車輛的後行李箱,該駕駛仍不為所動,伊大聲告知被告請其不要妨礙交通,被告遂下車大聲咆哮,被告說這邊不是你們管的,伊等沒有資格管這邊,伊就走到被告的車子左側駕駛座旁,繼續請被告離開,不要妨礙交通,被告仍不為所動,就上車,伊就走到被告車子的前面,再次以手勢及警笛請被告離開,被告仍不為所動,因為伊之前有被被告撞的經驗,所以先閃到被告車子的右側,再請被告離去,被告還是不為所動,這時因為排班的車輛有移動,被告忽然倒車,不顧伊站在被告車子的右前側,就往伊這邊衝過來,硬要插進去排班,伊閃避不及,左手臂被他的後視鏡擦撞受傷,但傷勢不是很明顯,伊就請派出所警員過來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3月28日上午與乙○○在新臺大計程車排班處執勤。當天有違規併排車輛,乙○○先下車驅趕,比手勢叫併排計程車之被告駛離。後來被告下車叫囂,當時伊在車上,伊有看到,乙○○比手勢叫伊下車,伊先到計程車左前方站著,之後又站到後面,後來看到計程車倒退先右彎再左彎的方式前進,這時計程車車子的右方向鏡擦撞到乙○○的手,那時乙○○站在車子的右側,撞到乙○○的左手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綜析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詞結果,除相互一致外,且證人乙○○、甲○○均為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警員、替代役男,另證人甲○○與被告間亦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乙○○、甲○○應無無端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⑵再徵諸,被告亦不否認證人乙○○在伊車輛前後走動,後來
站在伊車輛前側照後鏡旁等情(僅辯稱因車道與人行道有高低差,是警員乙○○失去平衡站立不穩,整個人趴在伊車輛引擎蓋前,見96年7月3日刑事準備程序狀),亦與證人乙○○、甲○○所述證人乙○○遭被告駕駛車輛衝撞之前,所站立之位置相符合,及參以被告前曾於95年4月24日14時15分許,在同一處,因併排停車問題,遭證人乙○○取締後,而有駕車衝撞證人乙○○,並致證人乙○○受傷等情,有道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再因併排停車遭取締,見證人乙○○已站立在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方,惟因前方已有計程車搭載乘客離去挪出空位,仍執意駛入,先倒車,再踩油門使車輛往前衝撞之情,亦屬合理,益徵,證人乙○○、甲○○前開證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基此,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見證人乙○○已站立在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方,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惟因前方已有計程車搭載乘客離去挪出空位,仍執意駛入,而先駕駛上開車輛倒車後,再踩油門使車輛往前衝撞之方式,對警員乙○○施以強暴行為,並致證人乙○○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至為明確。
⑶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當日在被告車輛之後等停排班之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臺大醫院門前等停排班,被告車輛在伊車輛前面,後來警察就跑到816車子的前面,816的車子就倒車,因為倒的太多,就撞到我的車子,後來816車子又向右打,車子就往前停車格進去,進去以後交通警察就叫被告下車。伊往前看,並沒有看到被告車輛照後鏡有撞到警員。當天伊駕駛車輛抵達時,警察是站在被告車輛的左手邊,後來前面車輛倒車,伊看到警察是站在被告的車頭左側大燈前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惟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衝撞正在執行勤務之證人乙○○,並致證人乙○○受有傷害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且,以本案事發突然之情況下,證人丙○○乘坐在駕駛座位置,又非本案當事人,證人丙○○專注力不及,而未見聞證人乙○○移動至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隨即駕駛車輛衝撞證人乙○○之事,尚屬合理,及參以本件係證人乙○○站立在被告車輛左前方移動至右前方後,始發生衝撞事件,而證人丙○○卻僅指述證人乙○○站立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時之相關情節,益見證人丙○○並未目睹本案經過全貌情形,是該證言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損害公務員執法之威信,且犯罪後,猶飾詞辯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
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3月28日,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