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因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8號)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
9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停止戒治出所後5年內之96年7月9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01弄14號1樓住處內,以玻璃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瓶內,在瓶底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9日下午7時49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40320ng/ml),此有該公司96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卷第9至12頁)。而以該公司所採前揭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上開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足認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8號卷第3至14頁),其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揭時、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8號卷第3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本件起訴書指訴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惟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9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40320ng/ml,足見被告所施用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是該部分應屬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97年4月2日準備程序期,當庭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雖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所犯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