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7
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秀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秀萍明知自己並無能力及意願支付接植睫毛服務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
103年3月27日下午4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茉莉美睫店,向店長符O茵預約接植睫毛之服務後,於翌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該店並佯裝自己有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致符O茵陷於錯誤而提供接植睫毛500根之服務(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500元),曾秀萍取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隨即以身體不適須至車內拿取私人用品為由離開現場。嗣因曾秀萍未再回到店內付款,符O茵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O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秀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符O茵、證人即被告之母曾趙OO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14頁、偵卷第19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5至18頁)、贓證物照片(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至16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25頁)、被告接植睫毛照片(警卷第26頁)、客戶資料卡(警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詐得利益之客觀價值(接植睫毛500根之服務,費用共2500元),施用詐術之方式(佯裝自己有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雖於審判中陳稱:「我可以賠償被害人三、四千元」等語,然因告訴人符O茵表示:「我希望被告賠償我6萬8000元……如果低於這個金額我就不願意」等語,故未能成立和解,審易字卷第20頁參照),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現年35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4至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