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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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區○○路○○號6樓之2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據報於同日22時38分,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劉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C1035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3552)各1份。
3.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8張。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之殘渣袋3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紙在卷足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3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銷毀)依據││號││││├─┼────────┼──┼─────────────┤│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安非他命殘渣之殘│3只│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渣袋││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2│塑膠鏟管│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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