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10號抗告人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方祖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以郵寄方式遞狀後,始收到規費繳款單,惟在收到繳款單後卻因內部作業誤失,而未繳納起訴裁判費,嗣收受原裁定始知未完成程序,爰請體察抗告人無心之失,該金額達新臺幣6,127,009元之訴訟實影響抗告人之存亡,請准補繳裁判費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而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復為同法第103條所明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除經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裁判費者外,若有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情事,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為駁回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17日送達,惟抗告人卻迄未補正繳費一節,有原審命補費裁定及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資料可按。抗告人既未於原審駁回其訴之裁定生效前補繳應繳納之裁判費,且未主張本件有經准予訴訟救助情事,縱其非故意不繳,亦於起訴不合法之認定無影響。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為其非故意不繳裁判費云云之爭執,亦無從因此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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