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12號聲請人 王民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駁回其抗告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因政府機關刁難,致聲請人未能如期訴願,今本件訴願刻由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待訴願決定書作成,將儘速呈報。(二)系爭土地係聲請人之父於民國48年購入,於其上蓋房子,聲請人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已居住53年之久,且合法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其事證、人證及物證俱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歸還聲請人等語。經核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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