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15號抗告人 吳裕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伍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12月5日 海廉 (法)字第1010063539號函檢附之上訴人簽收回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1年依法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抗告人迄今並未收到繳費通知書,原審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不合情理,爰提出抗告之聲明以維權益。
四、本院按:依原審卷內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12月5日海廉(法)字第1010063539號函檢附簽收回證上之抗告人簽名(原審卷第383頁),與送達原審駁回上訴裁定之簽收回證上之抗告人簽名(原審卷第397頁)筆跡相同,足見送達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3號裁定,係由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主張其未收到繳費通知書云云,並不可採,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子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