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榮俊於民國103年4月12日18時許,在其同事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聲請書誤載為中正四路,應予更正)與大業北路口機慢車道以西3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警方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共
3份、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 謝紫筠 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其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進而自摔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9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6日至105年8月25日),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為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字第11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惟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為酒駕犯行,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自摔而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又業已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負擔,此有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582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