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13號聲請人 鄭育修 訴訟代理人 邱素蘭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據為基礎之財政部民國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及財政部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至聲請人就上述令釋聲請解釋,雖經司法院大法官102年4月26日第140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惟其理由為上述令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在案,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為再審之聲請等語。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執原審判決及原處分據為處分基礎之上開財政部令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云云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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