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24號聲請人 張法安 送達處所:花蓮市郵政2之18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懲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民國100年度個人績效獎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申請懲處與個人績效獎勵金有前提及因果關係,申誡1次之懲處,實已剝奪聲請人100年度應得之個人績效獎勵金,對聲請人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有重大影響,須受司法審查。聲請人提起撤銷之訴,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依法請求調查相關證據。惟前審及原審於理由欄中,僅係就聲請人書狀陳述事項進行摘要式重述,對於聲請人所提足以影響於裁判之上開爭點,卻隻字未提其不採之理由,含糊以「未對其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帶過,不僅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未加以斟酌,且忽視聲請人之聲明而未調查、未判斷,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㈡聲請人提起撤銷之訴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訴之變更追加,前程序原審裁定卻依同法條第1項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聲請狀載內容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原審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7號駁回其於前程序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及合併請求財產給付訴訟之裁定而為爭議。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