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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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簡慧明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因連帶借款人 林梅花 (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會同簽名、蓋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不生效:
⒈系爭借據確係其簽名、蓋章,其亦知是去借款,但本件係其前所任職之唯能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繼宗 向其偽稱欲帶其至香港洽談生意,但因出國須有擔保,請其回家向其母即林梅花拿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正本借款,其甫自學校畢業,涉世未深,乃不疑有他,並於辦理借款前將其設於被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存摺連同印鑑及金融卡交付予楊繼宗所委託辦理本件貸款之仲介人代書 李天雷 ,嗣楊繼宗、李天雷及楊繼宗之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陪同其至被上訴人銀行仁愛分行辦理貸款,楊繼宗及李天雷在銀行樓下等待,由楊繼宗之姊陪同其辦理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行銷企劃部專員 沙大榮 辦理對保,沙大榮經核對身分證,確認到行借款之人即楊繼宗之姊並非借款人林梅花本人,亦即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梅花並未親自到場對保之情形下,仍使楊繼宗之姊在借款人欄簽下「林梅花」三字,又其並不知正確貸款金額及利率、違約金約定,且本件既為連帶借款,應由連帶借款人林梅花、上訴人均在借據上簽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方能生效,今連帶借款人林梅花根本未簽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不成立。
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當日,經辦理對保完畢後,楊繼宗隨即帶其出國,隨行
並有李天雷夫婦二人,待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回國後,向其母林梅花告知其老闆楊繼宗帶其到銀行辦理貸款一事,林梅花遂打電話向訴外人沙大榮查詢,沙大榮竟告稱係因林梅花本人並未親自對保,而上訴人甫自學校畢業,資力有限,系爭貸款乃因林梅花有土地方可能核貸,所以貸款並未核撥下來,其及其母林梅花信以為真,詎數月後竟接到被上訴人之繳款通知,其向被上訴人查詢結果,得知系爭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轉入其上揭帳戶內,其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有一筆一萬三千五百元係轉帳入沙大榮帳戶,而催繳前數期利息均由訴外人 楊娟娟 戶頭內現金支付,系爭借款雖撥付至其帳戶內,但其從不知悉,亦從未動支該帳戶內之金錢。
㈡縱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對其生效,其亦主張抵銷之抗辯:
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沙大榮於辦理系爭借款對保時,明知土地所有權人林梅花並未親自對保,依被上訴人貸款程序,該筆貸款應不能順利核撥,惟沙大榮竟與楊繼宗、李天雷等人串通,使楊繼宗之姊在借據上簽署「林梅花」三字,使被上訴人認為林梅花有親自對保,而核撥該筆貸款,事後該筆貸款又遭楊繼宗盜用及沙大榮侵吞殆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沙大榮顯 有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與沙大榮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其主張將上開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護照影本各一份,聲請訊問證人楊繼宗、林梅花、沙大榮、 張中華 、李天雷、楊娟娟,並聲請本院向被上訴人函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在原審對於其親自簽名、蓋章辦理系爭借款一節並不爭執,上訴人指稱訴外人沙大榮明知非林梅花本人而對保,且系爭貸款有一萬三千五百元轉入沙大榮帳戶,上訴人於對保前將金融卡、存摺及印章交給訴外人李天雷等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與沙大榮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林梅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上訴人即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向渠借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渠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八(訂約時年息為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嗣隨渠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六日繳付,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梅花及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林梅花部分業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已確定,又原審就上訴人甲○○部分判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減縮本金為四十一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利息、違約金減縮為自九十年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確係其簽名、蓋章,其亦知是去借款,但當時簽系爭借據時是證人楊繼宗帶其去被上訴人銀行,他說簽這張借據作為出國擔保用,其未細看系爭借據內容就簽名,並不知正確貸款金額及利率、違約金約定,且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出國,系爭借款雖撥到其設於被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惟其已於對保前將金融卡、存摺及印章交給訴外人李天雷,其未動用系爭借款,且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因連帶借款人林梅花並未會同簽名蓋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不生效,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沙大榮於辦理系爭借款對保時,明知土地所有權人林梅花並未親自對保,依上訴人貸款程序,該筆貸款應不能核撥,且事後該筆貸款又遭楊繼宗盜用及沙大榮侵吞殆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沙大榮顯有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是縱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林梅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上訴人即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八(訂約時年息為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嗣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六日繳付,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四十一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其親自簽名、蓋章辦理上開借款一節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一四二二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上訴人辯稱:當時簽系爭借據時是證人楊繼宗帶其去被上訴人銀行,他說簽這張借據作為出國擔保用,其未細看系爭借據內容就簽名,並不知正確貸款金額及利率、違約金約定,且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出國,系爭借款雖撥到其設於被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惟其已於對保前將金融卡、存摺及印章交給訴外人李天雷,其未動用系爭借款,且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因連帶借款人林梅花並未會同簽名蓋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不生效,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沙大榮於辦理系爭借款對保時,明知土地所有權人林梅花並未親自對保,依被上訴人貸款程序,該筆貸款應不能核撥而核撥該筆貸款,事後該筆貸款又遭楊繼宗盜用及沙大榮侵吞殆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沙大榮顯有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是縱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亦主張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自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印章為真正,亦知悉當時是去被上訴人銀行借款
,系爭借款亦已匯入其設於被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證人楊繼宗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復證稱:「(提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兩造的借據是否有看過?)我沒有看過這張借據。我並未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後陪同甲○○去和被上訴人借錢,到目前為止我都未曾陪同甲○○去和任何人借過錢。我也不認識名叫沙大榮的人。我大約是在八十九年三月時認識名叫 李峻毅 的代書,兩個月前我請朋友去查才知道他本名叫李天雷。因為我八十九年三月時認識他後我有請他幫我的公司唯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貸款。‧‧‧八十九年四月間我有介紹公司職員即上訴人甲○○與李天雷接洽。因為李天雷向我表示公司部分貸款辦不成,是因為我給他的支票有跳票,所以我就與職員甲○○商洽,而甲○○也很講義氣表示他可以去借錢,我就請他與李天雷去接觸。我事後才由甲○○告知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錢四十五萬元‧‧‧」等語,是系爭借款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兩造間對於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被上訴人亦有金錢之交付,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所借之金錢作何用途,或其實際享用借款債權之人為何人,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林梅花雖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借據上的簽名及蓋章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把印章交給我女兒。去年我女兒跟我說因為要出國老闆要求要提供我的身分證正本及權狀的影本,所以我就有拿給我女兒,當初是想說權狀只是影本應該沒有什麼關係。我有和女兒商量只是要出國提供這些證件不知有無關係,後來想說借錢也必須本人去對保,所以應該沒關係。後來銀行來催討我和女兒才知道被老闆騙了,是在借據的日期過了幾個月後才知道,去銀行問才知道之前有人在繳貸款的利息。後來因為未按期清償才來向我催討。後來我去銀行問問出貸款下來的錢有一萬多元匯入沙大榮的戶頭而之前的繳息是由一位叫楊娟娟的人繳的。」等語,惟證人林梅花並未親眼見聞上訴人本件借款之始末,至多僅能證明其個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尚無法證明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㈡上訴人又辯稱:其簽名時未細看系爭借據之內容,不知借貸詳情,且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因連帶借款人林梅花並未會同簽名蓋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不生效等語,惟上訴人既至被上訴人銀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即應於簽名之際閱讀契約條款,上訴人謂其未看契約內容,逕予簽名,乃其單方之過失,自不執此以卸免其責,又所謂連帶借款,係指連帶借款人間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消費借貸契約如已成立,縱連帶借款人中之一人未有訂約之事實,僅係該連帶借款人就該債務之履行不負給付之責,難謂消費借貸契約對於其他連帶借款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連帶借款人林梅花未會同簽名、蓋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不生效等語,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沙大榮於辦理系爭借款對保時,明知
土地所有權人林梅花並未親自對保,依被上訴人貸款程序,該筆貸款應不能順利核撥而核撥該筆貸款,事後該筆貸款又遭楊繼宗盜用及沙大榮侵吞殆盡,縱上訴人上開所言屬實,亦係上訴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沙大榮、李天雷、楊繼宗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沙大榮、張中華、李天雷、楊娟娟,並聲請本院向被上訴人
函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相關資料,無非欲證明上訴人未動用系爭借款,且依被上訴人之貸款程序,系爭借款應不能核撥,又系爭借款遭楊繼宗盜用及沙大榮侵吞殆盡之事實,惟經原審向證人沙大榮之戶籍地送達開庭通知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無法提供證人沙大榮其他送達之住居所,是本院無從調查此項證據方法,縱上訴人辯稱其未動支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遭楊繼宗盜用及沙大榮侵吞殆盡等情屬實,亦僅係渠等是否對上訴人負損賠償責任,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是以該等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無訊問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依約繳款,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四十一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