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五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亦較常人為高,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餐廳內飲酒,並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金公路返家。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二十二號前時,乙○○本應注意其上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之規定,及汽車行駛之速度,應遵守標誌之規定(當地限時速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迎面撞及由甲○○所駕駛之GP─七四五二號自用小汽車車頭,致甲○○受有頭部鈍挫傷、左頸、左肩挫傷合併二處約一、四公分擦傷、下胸部挫傷合併一、一公分瘀傷、左膝鈍挫傷之傷害。乙○○嗣託人報警自首並願聽受裁判,復為警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一毫克。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補強其自白:
(一)被告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經警於肇事後測試吐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此有酒精吐氣測試單附卷可稽。按酒精進入人體後,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其肇事率約為常人七倍,此有榮民總醫院、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所製酒精中毒症狀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圖表存卷可參。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如前述,其肇事率超過常人七倍,再參諸其後駕車肇事(詳後認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灼然明甚。
(二)被告除酒後駕車外,亦因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為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按。而台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中幅二十二號前汽車之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亦有照片存卷可查。被告自承肇事時時速為六十公里,參諸前揭撞損車輛照片核屬有據。
(三)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之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於道路行駛,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甚明。被告既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此自應予以注意,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在有來車情況下超車,並肇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情灼無疑。
(四)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為甲○○指證在卷,並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予駕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使被害人受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駛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託人報案(過失傷害部分),為其供承在卷,被害人亦稱其並未報案,就此過失傷害部分應係自首而聽受裁判甚明,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其素行尚佳,惟酒後駕車,並違規超車肇事致人受傷,情節非輕,過失程度亦屬重大,犯後猶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二刑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