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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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經變造「乙○○」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二住處樓下之電話亭,拾獲原由不詳之人所保管遺失於該處之乙○○駕駛執照一枚(該駕駛執照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至九十年四月間所遺失,由不詳之人拾獲後所侵占)及九十年一、二月份號碼分別為FA00000000號及F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張,甲○○明知上開統一發票私文書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第三人變造為FA00000000號及FB00000000號,使與當期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之末四碼相符,變造成中得五獎之統一發票,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兌獎之用,於拾獲後隔二天,在其上址住處,將自己照片換貼於乙○○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及駕駛執照,冒用乙○○名義至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二十八之十二號丙○○所開設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欲兌換獎金新台幣二千元等值之香菸商品,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出示行使經變造之乙○○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丙○○、監理機關對於駕駛管理及國庫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之正確性,經丙○○發覺有異報警,始未得逞。嗣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 楊瑞民 、 呂志強 據報後到場處理, 林玫勝 為掩飾其身分,遂再度出示該變造之乙○○駕駛執照應訊而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 於右揭時、地拾獲上開乙○○駕駛執照一枚、統一發票二張後,於其住處將乙○○駕駛執照換貼成自己之照片,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七時許,持上開統一發票至丙○○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欲兌換商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辯稱:伊將乙○○駕駛執照換貼成自己之相片是為了要應徵工作,並非怕兌換統一發票時被發現,伊去換統一發票時並沒有出示乙○○之駕駛執照,只有在老闆問伊姓名、地址時告訴老闆乙○○的資料,且乙○○的駕駛執照是警察來時被搜身搜出來的,並非伊拿出來給警察看的,伊是在警察查獲時才知道統一發票有被改過云云。經查:
(一)上開乙○○之駕駛執照係乙○○所遺失,其於九十年四月間接獲監理處通知才知遺失,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即上台北工作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復有換貼成被告相片之乙○○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證,而扣案二紙經變造成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係與該枚證件放在一起,且由不詳之人置放於電話亭上,此統一發票既經變造成中獎之號碼,顯非該不詳人所棄置不要而係遺失於該處,被告拾獲並加以侵占,自屬侵占遺失物無訛,是被告自白侵占遺失物、變造駕駛執照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拾獲上開乙○○之駕駛執照、統一發票後,即發現該統一發票號碼有異,惟恐行使該統一發票被發現,始變造乙○○之駕駛執照,並持至較遠處行使兌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其於警訊中供稱:「(你為何拾獲乙○○該男子的駕照要貼你本人的相片,係作何用途?有無犯他案?你拾獲駕照是何時、地點?)是為了要作偽造的兩張發票領取物品供填寫資料用。」、「我因拾獲證件時未交警方處理,是因為我一時貪念偽造該證件是要作為偽造發票所用。」;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留乙○○名字?)我怕會找到我,且友人說這二張發票有問題,要我不要貪圖四百元而去兌換,我也覺得有問題,怕會有麻煩,才用假名。」、「我知道號碼怪怪的,有塗改過。」、「(為何去八里兌獎?)我怕被發現才去較遠處。」(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且扣案統一發票變造部分,均係將原本為「8」之數字,或擦掉左側成為「3」或擦掉左下方成為「9」,其擦拭塗改過之痕跡肉眼明顯可見,被告豈有未能辯識之理,是被告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至上開便利商店兌獎時,有拿出經變造過之乙○○駕照供被害人丙○○影印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令其出示證件時,即出示上開乙○○之駕駛執照,員警係回派出所時才發現是冒用的等情,亦據承辦員警楊瑞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並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警方到達超商現場時,向你詢問並索閱身分證時及帶回本所製作筆錄時,為何要拿偽證乙○○應訊?)我因為害怕並想逃避刑責,故持偽證給警方冒名應訊。」等語不諱,是被告辯稱並未向丙○○及員警出示該經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拾獲乙○○之駕駛執照、上開二統一發票並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變造乙○○之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持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商家詐騙兌獎然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度行使變造乙○○駕駛執照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論及此係連續犯關係,惟此二部分起訴事實均有記載,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數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悔意不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經變造乙○○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