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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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丙○○
送達代收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美國UNIIMPORTSInc.(下稱UNI公司)間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均依國際貿易慣例,由UNI公司開立銀行信用狀交被上訴人押匯付款。另由被上訴人亦係透過信用狀押匯,始取得第一批貨款即美金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可證上訴人所陳確屬事實。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1證人 張碧薇 對本件買賣知之甚詳,其證言自有不可替代之證據價值。豈能僅因其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認定其證詞偏頗。
2倘系爭支票果係供UNI公司給付貨款而非保證之用,則被上訴人於收受時,焉有可能容任上訴人於其上記載(此票)「僅供保證用」。
3再UNI公司開立之信用狀總金額,扣除被上訴人第一次出貨之押匯金額後,既
超出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之金額,則買賣雙方又怎可能多此一舉,不用信用狀押匯之方式辦理,反任由上訴人開立兩個月有餘之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
4系爭支票確係供保證之用,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於法自無不合。
二、UNI公司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即被上訴人出貨前)即已開出總計美金壹拾萬零玖仟貳佰肆拾玖元伍角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第二次出貨時,竟有⑴交期遲延,⑵未通知UNI公司至柬埔寨工廠驗貨及⑶不依UNI公司指示,交運特定船公司等重大違約情事,致UNI公司甚為震怒,不但揚言要解除契約,且拒絕將相關文件交予被上訴人押匯。於此情況下,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西騎士國際有限公司(即UNI公司在台代理商,下稱西騎士公司)為居中解決買賣雙方之爭議,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與渠等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UNI公司交付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就其中美金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八點七五元之貨款押匯後,由被上訴人將將提單交予UNI公司提貨。被上訴人因顧忌UNI公司開立之信用狀總金額美金壹拾萬零玖仟貳佰肆拾玖元伍角扣除被上訴人第一次出貨及上開押匯金額後(US$109,249.50-US$21,243-US$44,248.75=US$43,757.75),不足支付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第二期貨款即美金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柒角伍分,乃要求上訴人簽發同面額(拆合新台幣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之系爭支票以資保證,此即為系爭支票上載有「僅供保證用」之緣由。
三、被上訴人雖一再聲稱系爭支票係UNI公司為給付協議書第一條貨款之用。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持UNI公司開立之信用狀,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就其中美金四萬一千七百三十點七五元之金額進行押匯(該押匯金額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貨款金額US$44,248.75減去海關費用US$2,518之結餘),可證被上訴人與UNI公司既約定以信用狀押匯之方式給付上開貨款,UNI公司自無再以系爭支票重覆付款之理。況上訴人僅係UNI公司在台代理商即西騎士公司之負責人,而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殊無為UNI公司給付貨款之理,可知被上訴人與UNI公司確係約定以信用狀押匯付款,而非以系爭支票為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保證票,確屬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西騎士(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支付頭款之用,被上訴人才將提單寄交買方,...」,惟由其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取得系爭支票前,早已將提單寄交UNI公司並辦理信用狀押匯,益證被上訴人所言顯非實在。至UNI公司事後仍不願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押匯金額,乃因被上訴人之貨物遲遲無法清關提貨,甚而被美國海關查出利用假配額出口而遭扣留所致。則被上訴人對其未能交付買賣標的物,已難辭其咎;UNI公司既已取銷該筆訂單,拒絕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貨款,上訴人憑此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抗辯(票據法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七四二條),自屬有據;而其未向UNI公司主張權利前,即向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證人張碧薇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立後,UNI公司對應付被上訴人美金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柒角伍分(即第一期款)有意見,要求扣掉海關費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買賣雙方除同意以L/C押匯方式取代原先約定以直接匯款方式付款外,另上訴人亦應上訴人要求,開立票號M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面額為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之保證票一紙,以擔保美國UNI公司會依約付款,並有證人張碧薇提出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羅素華 簽認之同意書及上開支票為證。惟上開支票到期時,UNI公司仍無法在期限內清關提貨,兩造同意將保證票時間延後,才會有換票動作,由羅素華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歸還上開票號MA0000000之支票,並取走系爭支票,其性質與上開票號MA0000000之支票一樣都是保證票等語,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供保證之用,確屬非虛。反觀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羅素華既不否認 伊有 看過並簽收證人張碧薇庭呈之同意書及二紙支票,且其證稱:「付款時我們(即被上訴人)可用押匯及軋票的方式同時進行」等語,與同意書之記載不符,益證被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貨物(即買賣雙方交易之第二批貨)遭美國海關認定為使用假配額一事,歸咎於買方UNI公司之受領遲延。惟查:
(一)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UNI公司根本無受領系爭貨物之義務,自更無受領遲延可言:
1查本件買賣雙方既約定系爭貨物應以「FOBCAMBODIA」之方式交貨,則被上訴
人自應在貨物裝船前通知UNI公司至柬埔寨工廠驗貨,並依UNI公司指示,將貨物交運特定船公司,始符債之本旨實行之方式。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不但事先未通知UNI公司驗貨,且擅將貨物交運其他船公司,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方式,顯不生提出之效力,UNI公司拒絕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提貨,亦不構成所謂之受領遲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以UNI公司出具之「INSPECTIONCERTIFICATE(檢驗證明書)」「證明」系爭貨物係經UNI公司驗貨後始裝船出口。惟查:
⑴UNI公司在系爭貨物裝船(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前並未至柬埔寨工廠驗貨
,亦未開立系爭檢驗證明書,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系爭貨物運抵美國之次日)猶詢間UNI公司在台代理商西騎士公司何時可拿到“INSPECTION”(即INSPECTIONCERTIFICATE)?即可得證。
⑵至UNI公司嗣後之所以開立系爭檢驗證明書,係因買賣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
底接受西騎士公司調解,協議繼續完成交易後,UNI公司為使被上訴人得順利以L/C(信用狀)押匯之方式領款,乃授權西騎士公司員工張碧薇以UNI公司NORBERTYUAN之名義,開立日期倒填之系爭檢驗證明書,俾符合該信用狀押匯之條件(“Documentsrequired46B”之“G”項)。
⑶綜上所陳,系爭證明書僅係用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間押匯之文件,而非
表示UNI公司確有驗貨之實,此由買賣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尚須約定驗貨標準亦可得證,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顯無可取。
(二)縱UNI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改變原意、同意提貨,被上訴人仍有給付遲延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實行所提出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業如前述。縱UNI公司嗣後經西騎士公司協調,願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付款提貨,惟被上訴人未能準時於雙方約定之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交貨(訂單誤載為2/30/'99),其給付遲延之責任,仍不可免。按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參照),是縱系爭貨物果係因柬埔寨重覆簽發配額,致使後提貨者必須承受假配額之責任,惟其既發生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期間,則依民法前開規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六、被上訴人指稱:另案(即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 蔡芳勳 簽發之支票雖為保證票,惟商場上所謂之保證票,大部分為附停止條件之備位支付工具,除非雙方事先約定該票據具有先訴抗辯之效力,否則在一方未履行約定之條件時,他方即得提示對造之保證票,以滿足債權,無須踐行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云云,殊有可議。蓋由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確定判決明載:「上訴人(即蔡芳勳)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票款,尚屬可採,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分別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可證被上訴人所言,顯屬無據。次查本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UNI公司會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其性質應與上開蔡芳勳簽發之保證票(蔡芳勳簽發之支票係為擔保UNI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會開出美金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五點二五元之信用狀),並無二致,此由該等支票均明載:「禁止背書轉讓,此票僅供保證用」,即可得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第一期貨款,被上訴人同時答應買方UNI公司以信用狀押匯,純係通融買方之便宜之計,惟查:如前所述,買賣雙方既已約定用信用狀押匯之方式付款,則UNI公司豈有再以系爭支票重覆付款之理。又倘UNI公司果先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何竟遲於被上訴人持信用狀押匯之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凡此種種,均與事理常情相違,足證被上訴人辯,實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謂系爭支票為保證票,則上訴人何必另交付系爭支票以換回先前票號MA0000000之支票一節,亦有可議。蓋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有「換票」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就「(倘)有換票,則系爭支票即非保證票」之邏輯加以論證,益見其主張顯無理由。
八、末查,有關上訴人原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依原證二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所開立之保證票乙節,經查與事實略有出入,故在此一併予以更正。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一句約定:「代理商保證貨物清關後九十日買方再支付總貨款之27.50%,即US$44,248.75」(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所簽立者,其與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二句載稱:「賣方於買方付清55%貨款後,代理商另開之US$72,407.05保證票...」,並無干係(前開面額美金柒萬貳仟肆佰零柒元伍分之保證票,上訴人尚未開立)。惟無論如何,系爭支票既係供保證而非支付貨款之用,則上訴人依法自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參照)及先訴抗辯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參照)。
三、證據:除提出第一批出貨文件、UNI公司系爭訂單、第二批出貨提單、UNI公司所指定之船公司資料、西騎士公司致被上訴人公司傳真函、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押匯資料、UNI公司傳真予西騎士公司、西騎士公司再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函件、快遞公司收據、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押匯資料、被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支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外,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交易之付款方式:查系爭交易之訂單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訴外人UNI公司發出,同年十一月三日由代理商西騎士公司轉給被上訴人,交易金額為美金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分兩筆貨號,第一筆九三五打,每件單價美金六、五元,計美金柒萬貳仟玖佰叁拾元,第二筆一八三七、五打,每件單價五元,計美金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二筆合計美金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元。然因UNI公司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所開出之信用狀,金額只有美金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尚有美金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之差額未能彌補,故被上訴人無意承接本項交易。直至十二月底,代理商西騎士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西騎士公司交付蔡芳勳簽發票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之等額支票,按當時美金換新台幣一比三二點二之匯率,折算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擔保買方開足信用狀,否則即以該支票支付貨款,交易終於成立,其間拖延長達一個半月時間。UNI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追加信用狀金額至美金壹拾萬零玖仟貳佰肆拾玖元,仍不足以支付系爭交易之貨款美金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元。
二、押匯係受請求撤回在先,非因被拒而未獲付款:上訴人指稱本案係因賣方違約,買方才拒絕付款,與事實不符。系爭貨物分二次出口,第一筆貨款美金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已經賣方押滙獲得付款;第二批貨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裝船後,被上訴人即持信用狀向銀行押匯,然因西騎士公司告以買方資金緊張,一再請託被上訴人暫緩押匯,原告念及商誼,又有蔡芳勳簽發之支票,始自銀行將押匯文件撤回,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在無法清關提貨後,才不准原告押匯取款。
三、系爭支票為支付工具非保證工具:上訴人聲稱,買方已開立信用狀供貨款之給付,故無再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必要,系爭支票實為保證票云云,惟系爭第二批貨物於八十八年四月運達,因買方一直未承諾付款,且其前所開立金額不足之信用狀,也已過期,被上訴人只得提示蔡芳勳簽發之支票,然該支票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嗣再經被上訴人與代理商西騎士公司就第二貨款美金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協議以美金壹拾陸萬零玖佰零肆元伍角伍分,達成分期付款協議,而由西騎士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支付頭期款之用,被上訴人才將提單寄交買方,協議書中隻字未提及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乃事後被上訴人同意買方請求以信用狀押匯取款,因信用狀有效期限已過,故買方再出具同意書共被上訴人押匯,事實是雙方約定系爭支票作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在先,事後又同意得以(非必以)信用狀付款,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自始作為保證工具。又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本案買方並未依約及時提貨,受領貨物遲延在先,被上訴人又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歸責,應由買方負遲延責任,交付買賣之貨款。
四、船期與公司問題:上訴人稱系爭貨物未依約定交付指定之船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重大違約,從而上訴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全係事諉過之詞。查系爭貨品係於買方同意後才裝船,有買方出具之驗貨證明可為佐證,非有該驗貨證明,系爭貨物不能裝船出口;而系爭貨物亦在正常時間內運抵目的地。在雙方對於付款問題未正式破裂之前(八十八年七月間),買方或代理商均未就船期與船公司提出異議,而該船公司之運送亦未對於買方造成任何額外負擔,事後提出,意義何在﹖至船期較預定日期為晚,亦係因買方遲遲無法提出付款之承諾,使系爭交易拖延長達一個半月不能進行所造成,已經方前述理由一敘明,如買方因此不同意被上訴人交貨,又何必交付驗貨證明,供系爭貨物裝船出口﹖
五、配額問題:系爭貨物之配額係由柬埔寨官方簽發,據查證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美國關陸續出現多起假配額事件,乃因柬埔寨重覆簽發配額,致使後提貨者成為假配額之代罪羔羊。本案二批貨物均循同樣程序出口,第一批貨買方及時付款,順利提貨,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貨物(第二批貨)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運達目的地,買方如及時付款,原可順利提貨;倘於當時無法提貨,自當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可再購買配額補正,保證使買方順利提貨。然因買方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才提貨,該批貨額已經他人利用,而使後提貨者承受假配額之責任。當時被上訴人曾不斷催促買方及代理商舉證其實,以便協助解決,然買方遲遲未能舉證,直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原審庭期始提出該海關說明書,顯見買方無意提貨,藉配額問題作為不履約之藉口,模糊焦點。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系爭貨物之因買方遲延提貨,事後發生不可抗力事件,依據上開條款規定,仍應對賣方負給付貨款責任。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一直等候買方將頭期款匯入,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西騎士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將開出支票支付貨款,請求將提單交予西騎士公司轉寄UNI公司,西騎士公司在交付支票同時,又請求被上訴人以信用狀押匯,當時雖然信用狀約定之押匯時限已過,但因代理商已交付以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為票期日之支票,被上訴人為方便買方,遂答應其請求。事後買方以無法提貨為由,拒絕買方之押匯。此時代理商又再請求延緩付款時期,要求以系爭支票換回先前交付號碼。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為具有先訴辯效力之保證票,並非真實,茲一一駁斥如下: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一般商場上所謂之保證票,大部份為附停止條件之備位支付工具,除非雙方事先明白約定該票據具有先訴抗辯之效力,否則在一方未履行約定之條件時,他方即得提示對造之「保證票」,以滿足債權,無須踐行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如另案蔡芳勳所簽發之支票是,此與法律規定以先訴抗辯為主旨之保證行為,其構成要件不同,自應賦予不同之法律效力,如法院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僅憑生意人之口語將一般生意人所稱之「保證票」,推論為法律規定之「保證」,則該票據即失付性,社會交易之流通性與安全性都將大受傷害。
(二)本案系爭支票既非保證工具亦非前項所稱之附停止條件之備位支付工具,被上訴人答應買方以信用狀押匯,純係被上訴人通融買方之便宜之計,並不解除被上訴人之支票之支付效力,蓋時買方信用狀之付款時效已過,買方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付款,被上訴人無任何保障可言,被上訴人不可能接受在信用狀無法付款之情況,被上訴人仍應先向遠在美國之買方求償無效後,才能提示上訴人支票之和解條件,上訴人之指述有違商場一般交易習慣,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既謂系爭支票為「保證」票,則在買方拒絕付款後,買方(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上訴人(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上訴人又何必另交付系爭支票換回先前票MA0000000之支票﹖從而,系爭支票係承接前一張支票之付款義務,要無疑義。
七、據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為擔保被上訴人與代理商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第二期貨款,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簽收影本以為佐證,上訴人之說詞,扭曲事實,殊不足取,茲駁斥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買方應付給賣方總貨款之27.50%,即US$44248.75後,賣方同意買方提領貨物。」被上訴人與代理商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一直等候買方將頭期款匯入,代理商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交付上訴人簽發等額之支票,票號MA0000000,票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即系爭支票之前身),作為支付協議之第一期貨款之用,上訴人於收受該支票後,始於同日將提單交付代理商。
(二)事後買方告知被上訴人貨物無法提領,被上訴人斷催促買方說明無法提貨之原因,然遲遲未能舉證,而上訴人簽發之前述票號MA0000000之支票,即將到期,代理商再次請求延緩付款,要求以本案系爭支票(票號MA0000000)換回先前交付號碼MA0000000之支票,被上訴人純係為便利上訴人,而同意換票延期付款,故系爭支票實接前一張支票之付款責任。本案之所以發生忽略換票一節,主要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銘記在交付提單時,已取得買方交付支付第一期貨款之支票,事後均在查明無法提貨之原因,且事隔已久,至疏忽中間換票細節,絕非故意隱瞞事實。
(三)上訴人稱前述第一期貨款雙方約定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並非事實。蓋當時信用狀約定之押匯時限已過,被上訴人不可能在無任何保障情況下,同意以信用狀付款,並將提單交付代買方。被上訴人僅係同意選擇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之一,純係便宜之舉,若信用狀獲得付款,於被上訴人有利無損,何樂不為!然此舉並非排除上訴人所交付支票之支付效力,無待贅言。
(四)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代理商保證貨物清關後九十日買方再支付總貨款之27.50%,即US$44248.75...。」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根據上述約定為擔保第二期貨款而簽發,與事實不符。系爭支票交付(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之前,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無法提領,雙方已如前所述就第一筆貨款達成延期付款之協議,而第二筆貨款之支付義務係在「貨物清關後九十日」,在貨物尚未清關情況,上訴人在買方(主債務人)之第二筆貨款付款義務尚未確定之時,何以願就第二筆貨款先開出保證票﹖再付款期限是清關後九十日,在尚未清關情況下,無從計算第二筆貨款之付款起算點,上訴人何以將票期日定於一個月內(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依照本案發展情形,保證人不可能在貨物無法提領、第一期貨款尚未支付情況下,簽發保證票,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與事理違。
八、L/C並非支付工具:過期之L/C按國際慣例,付款銀行理應拒絕付款,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申請人是否得付款銀行之特別融通,因此不可能同意以過期L/C為主要付款工具,係保證自身權益之合理作法;依訴外人西騎士公司之員工張碧薇小姐證稱,雙方在協議時口頭約定以電匯方式付款,且協議書中根本未提及L/C,顯見L/C並非雙方所認同之主要支付工具。又依據證人羅素華小姐證稱,西騎士公司希望被上訴人以信用狀押匯,被上訴人則表示用兩個方式為之,一個押匯,一是軋票,西騎士公司雖要求以押匯方式付款,被上訴人並未放棄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權利。系爭支票前身支票發票日是七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押匯的日期是七月十五日,系爭支票果真是用作保證之用,此時L/C(第一筆貨款)已遭拒付,上訴人即應就保證之意旨拒絕付款,何須換票﹖上訴人復稱於八月三日所交換系爭支票,係擔保第二筆貨款之用,更與事理有違,蓋買方如已拒付第一筆貨款,亦將不再支付第二筆貨款,自更不可能再就第二筆貨款提出擔保之理,上訴人之說法與一般交易常理相悖,殊無足取。至換票一節,雙方當事人心知肚明,然上訴人仍試圖否認此一情節,且說詞隨證據之提出不斷變更;本案交易金額為美金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元,買方只開出美金壹拾萬零玖仟貳佰肆拾玖元之信用狀,付款信用狀自始至終均未開足,然其每狀均稱信用狀已經開足,上訴人做此不實之陳述,實令人費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支票係保證票之說法與事實不符。
叁、證據:除提出下列證據外,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八十九年于月廿四日貿易快訊影本。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西騎士公司負責人,與UNI公司負責人 袁士騏 為兄弟關係,西騎士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代理UNI公司向原告訂購成衣一批,總金額美金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嗣貨物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達目的地後,西騎士公司與UNI公司一再拖延付款,被上訴人為免損害擴大與西騎士及UNI公司協議,同意其以分期方式給付,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UNI公司應付原告之貨款中百分之二十七點五即美金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七角五分,詎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載明「此票僅供保證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保證向被上訴人訂購成衣之UNI公司貨款之給付,UNI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二批貨,被上訴人第二次出貨時,未依買賣契約約定之交期裝船,復未依UNI公司指示交特定船公司運送,該批貨物運抵美國,又因被上訴人提供假配額而遭美國海關扣留,迄今無法清關提貨,UNI公司乃取銷該筆訂單,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UNI公司給付貨款,自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保證人責任,並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系爭交易係訴外人UNI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由代理商西騎士公司轉給被上訴人,交易金額為美金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分兩筆貨號,第一筆九三五打,每件單價美金六、五元,計美金柒萬貳仟玖佰叁拾元,第二筆一八三
七、五打,每件單價五元,計美金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二筆合計美金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因UNI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所開出之信用狀金額只有美金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尚有美金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之差額,原告原無意承接本項交易。直至同年十二月底,西騎士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西騎士公司交付蔡芳勳簽發票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之面額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支票供擔保,UNI公司則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追加信用狀金額至美金壹拾萬零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其中第一批貨業經交付並付清貨款,第二批貨於八十八年四月運抵美國,因故無法清關提貨,被上訴人與UNI公司、西騎士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一、買方(即UNI公司)應付給賣方(即被上訴人)總貨款之27.50%即US$44,248.75後,賣方同意買方提領貨物。二、代理商(即西騎士公司)保證貨物清關後九十日買方再支付總貨款之27.50%即US$44,248.75,而賣方於買方付清55%貨款後,代理商另開US$72,407.05保證票換回原由 蔡方勳 先生開出之保證票NT$4,139479.00。三、代理商保證貨物清關後一百八十日買方再支付尾款即總貨款之45%,即US$72,407.05。四、如買方或代理商未履行前述各條款,賣方有權按原訂單條款或按本協議書約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五、貨物檢驗應依國際驗貨標準,瑕疵部分賣方按件照價收回。」嗣上訴人開立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面額壹佰叁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票號MA0000000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三日由上訴人另開立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以換回上開票號MA0000000之支票,上開支票票面上均載有「僅供保證用」等文字,其後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而本件貨物亦尚未清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張碧薇、羅素華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訂單、信用狀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保證協議書第一條之款項所為之保證票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本件經訊問證人張碧薇即西騎士公司之職員證稱:...根據協議書,UN公司I要付給被上訴人美金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柒角伍分,UNI公司有意見,要求扣掉海關費用,後來雙方同意透過押匯方式,代替原來直接匯款,保證票是應被上訴人的要求。是UNI公司有開信用狀給被上訴人,金額也足夠,所以雙方同意透過銀行押匯。...因為七月十三日開的保證票是應被上訴人的要求,該票於七月二十六日到期,UNI公司無法在這個期限清關提貨,所以雙方同意將票時間延後,才會再換八月三十一日的票,它的性質與前一張一樣都是保證票。...口頭上有說UNI公司會付款,應該是電匯方式,協議書是三方約定。簽協議書時上訴人沒有另外開票,是七月十三日才開票,是因為被上訴人才將正本文件透過我們交給UNI公司去提貨等語,並提出票號MA0000000之支票、同意書等為證,而證人羅素華即被上訴人之職員證稱:...到六月底,西騎士公司才跟被上訴人簽協議書。給付方式本來是以電匯方式,因一直沒有進來,我們催促,上訴人才會開七月二十六日到期之支票給被上訴人,到期前要存進去時,西騎士公司要求不要軋進去,說還沒有領到貨,要求換一張票,因不想撕破臉,所以同意換票,再延一個月。...西騎士公司希望我們用信用狀押匯,我們表示用兩個方式,一個是押匯,表示如果押到錢,就把第一張支票還給上訴人,如果沒有拿到錢,還是要把票軋進去,所以另外一種方式就是軋票。...我們賣東西給人家,所以為保障自己的權益,兩方面都要進行。證人張碧薇所提出之同意書及支票二張上所載簽名都是我所簽,當時我有看到同意書,我的認知保證當然是保證給我錢。...我拿這張票時,他說一定會電匯給我,但他一直都沒有。我並沒有請他解釋僅供保證之用的意思。我有注意到發票人是丙○○,是張小姐解釋說,丙○○是西騎士公司老闆,丙○○與UNI公司老闆是兄弟等語。本件系爭協議書為三方協議,內容略為UNI公司即買方承諾付款之條件,被上訴人同意UNI公司提貨及由西騎士公司保證買方於清關後付款,該保證依協議書第二條開立時點是在清關之後等,有上開協議書可查,而本件被上訴人與UNI公司所買賣之貨物,迄今仍未清關提貨,亦已如前所述,再參以上訴人所開立支票之金額以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開立之票號MA0000000支票應與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無關,是上訴人先前稱該支票係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所開立之保證票,嗣後更正其陳述改稱非該協議書第二條之保證票等語,應屬可採。又本件上訴人所開立票號MA0000000支票及系爭支票,該票面上均載有「僅供保證用」等字眼,另證人羅素華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票號MA0000000支票時,並同時收受同意書一紙,其內容為:「根據協議書第一點的付款,我們同意貴司用押匯的方式,代替原來說的直接匯款方式,應貴司要求開出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號碼MA0000000,NT$1,343,753保證票一張,但在貴司收到此US$41,731.45押匯後,務必即刻退回此張支票,不得有誤,怕口說無憑,特立此證」,參以證人羅素華、張碧薇上開證言亦陳稱被上訴人與UNI公司約定依協議書第一條之付款方式為電匯,嗣後改為押匯等情,亦與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相符,及上訴人非買賣當事人或代理商,亦非協議書之立具人,足認當時UNI公司依協議書第一條之付款方式為電匯,嗣後改為押匯,而上訴人出具票號MA0000000支票,其目的確實在於在協議書之外,由上訴人另保證訴外人UNI公司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付款,其後上訴人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同一金額之系爭支票,以換回前開票號MA0000000支票,並在票面上亦載「僅供保證用」等文字,亦目的亦與前開保證UNI公司付款之意思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供保證用等語應屬可採。
四、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著有明文,學說上稱為先訴抗辯權。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乃票據法為鼓勵票據流通,對票據採文義性及無因性之制度設計,亦即對票據之抗辯加以特別限制,惟在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並不受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之拘束,而得以原因事實或票據文義以外之事項而為抗辯。再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乃實體上之抗辯,無論係妨礙權利發生之事實、權利消滅或變更之事實、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凡票據債務人得拒絕該執票人之請求而得主張之一切實體上事由,均包括在內。查:系爭支票上載有「此票僅供保證用」等文字,此項記載,因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仍得生通常法律上之效果。本件系爭支票依前說明為保證票,依上訴人開立時係為保證訴外人UNI公司之部分買賣價款及其同意書之意旨觀之,足認兩造確有成立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為兩造間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應堪認定。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其間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援引實體法上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作為對抗被上訴人之票據抗辯,包含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在內。從而,上訴人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尚屬可採,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壹佰叁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