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南城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處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八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前開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上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以時速超過三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其右方有 陳來發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丙○○未讓該車先行,致閃避不及,由陳來發之機車車頭撞及丙○○之機車右側,致陳來發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不治死亡。丙○○肇事後,託人報警,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員 劉玉祥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因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來發之子乙○○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陳來發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並未超速行駛,且至騎車行經該路口時亦有煞車停看,被害人係行駛疏忽,才撞上伊所騎乘之車輛云云。惟查,觀之卷附現場圖之情形,肇事處為一交岔路口,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記載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處破損,被害人輕機車車頭撞損變形之車損情形,及被告所自承之行車方向,可見被告係屬左方車,被害人係屬右方車,佐以兩人之車輛撞擊情形,堪認被告係騎車沿台北市○○街○○○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其右側車身為被害人沿港墘路二十六巷東向西行駛之機車前車頭撞及。按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於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不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該肇事路段為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其速限為三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證,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行車速度為三十至四十公里,其於警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四十公里,行駛至該路口時右側有一不知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擋住其視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衡情,被告行經該路口如能臨停,即使其右側有一車停於路邊,亦不致發生與右方車撞及之情事,乃其右側車身竟與右方車之車頭發生撞及,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暫停等候通行甚明,而本件肇事時間為上午八時二十八分、天候為晴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當時視線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乃被告之左方車竟以時速超過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路口時,未煞停讓被害人之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及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使其所駕駛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撞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檢察官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二委員會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及交通局所出具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二二八五00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交三字第0九0二五0四六二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陳來發確實因本件事故臚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一頁參照),被害人陳來發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陳來發行經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行車速度,應依左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以被告係從事快遞業務,並以駕駛為其業務內容,而論以同法條第二項之業過失致死罪。其論科之依據無非依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從事快遞業,且經本院函調其投保資料亦查無快遞業之相關投保資料,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保承字第一0二五二0八號函文在卷為憑,而被告自承肇事當天所騎機車係向朋友所借得,本院細繹該機車之照片亦查無載明快遞公司之相關資料,再被告當天騎乘該機車係欲至朋友處參加公祭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從事快遞業,自難僅憑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內容,被告所犯應係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被告願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惟與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五百多萬元差距過大,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