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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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旭日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茂聖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零一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旭日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日界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六日,將其公司生產之電腦零件數批,交予被告茂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聖公司)點收,委託該公司辦理出口報關,並運交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惟於通常可達到之期間內(即約四日),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交運之電腦零件,僅半數送達目的地外,其餘託運之電腦零件,均未依約送達目的地,價值合計為七十六萬零一百十八元,經原告向被告查詢,被告均推拖託運之電腦零件扣在海關,以圖矇蔽,且就承攬運送述價值不菲之電腦零件,究係遭竊或如何毀損喪失,均未確實說明,雖經原告催告,被告拒絕履行賠償事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同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證據:提出出口報單影本三份、提單影本四份、催告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辦理出口報關手續,惟實際運送人是百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利公司)、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被告已將貨物交由百利公司及洋基公司,貨物有無送達目的地,原告並不清楚,應由原告向百利及洋基公司主張,故縱使貨物有所滅失、毀損,亦非被告所造成,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權依據是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該條文係屬「承攬運送」,而民法第
六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貨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本件運送契約,均以原告名義為托運人,並非以被告之名義為托運人,核與承攬運送之規定不合,原告引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請求,恐有誤會。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洋基公司。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六日,將其公司生產之電腦零件數批,交予被告點收,委託辦理出口報關,並運交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惟於通常可達到之期間內(即約四日),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交運之電腦零件,僅半數送達目的地外,其餘託運之電腦零件,均未依約送達目的地,價值合計為七十六萬零一百十八元,經原告向被告查詢,被告均推拖託運之電腦零件扣在海關,以圖矇蔽,且就承攬運送述價值不菲之電腦零件,究係遭竊或如何毀損喪失,均未確實說明,雖經原告催告,被告拒絕履行賠償事宜,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以:伊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後,已交由百利、洋基公司運送,貨物有無滅失、毀損,原告應向該等公司查詢,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另本件運送契約,均以原告名義為托運人,並非以被告之名義為托運人,核與承攬運送之規定不合,原告引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請求,恐有誤會云云置辯。
二、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運送貨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發生,承攬運送人即須負責,除非承攬運送人能證明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無過失,承攬運送人始能免責。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將電腦零件數批交予被告點收,委託其辦理出口報關,並運交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惟上開貨物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交運之電腦零件,僅半數送達目的地外,其餘託運之電腦零件,均未依約送達目的地,其中價額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之貨物,有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影本三份、提單影本四份、催告函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應予採信。原告另請求價額為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之貨物賠償,雖其提出INVOICE影本一份為證,惟該份發票係原告自行打印製作而成,未經被告確認,亦無出口報單顯示該批貨物確實有出口之事實,此部分金額之貨物難認有滅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至於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者,厥為被告是否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所規範之承攬運送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酌為營業之人;又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六0、六二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之區別在於承攬運送人係運送人運送物品,而非自己實行運送,且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係為他人計算。易言之,承攬運送人係受託運人之委託,而為託運人之計算(損益歸屬於託運人),與運送人訂立契約,使運送人運送託運人之物品。經查,證人即洋基公司經理 林辰男 到庭證稱:茂聖公司的李小姐委託我們將旭日界公司的貨物送到香港,我們進行報關、貨物交付航空公司等工作,運送費用按月向茂盛公司收取;號碼為CZ000000000號出口報單之貨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九分送抵香港九龍,我們電腦裡有紀錄,至於香港九龍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並非由我們運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自承系爭貨物自九龍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之運送人係「FOOKHINGINT'LEXPRESS」公司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陳報狀)觀之,可知原告委託被告將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深圳地區,而被告接收貨物後,另委託洋基公司、百利公司進行報關手續後運送至香港九龍地區,再委託「FOOKHINGINT'LEXPRESS」公司運送至中國大陸深圳地區,因此原告係托運人、被告係承攬運送人,而洋基公司、百利公司及「FOOKHINGINT'LEXPRESS」公司係運送人,是原告與被告間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雖辯稱本件運送契約係以原告名義為託運人,並非以被告名義為託運人,此有出口報單影本可稽云云,惟所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係指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並非以託運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洋基公司、百利公司等運送人簽訂契約,以運送原告之貨物,被告即屬承攬運送人,至於出口報單係貨物為出口報關之申請文件,尚難以其上報關人為「百利公司、洋基公司」,貨物輸出人為「旭日界公司」,即認契約當事人為百利公司、洋基公司與旭日界公司,被告前揭辯詞,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重疊合併,則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既獲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是否有理由,核與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予另行論究。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依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中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至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或遲到有無故意、過失,並未提出相關主張及證據以證其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