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原告丁○○複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子 黃偉席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亡故,第一順位繼承人其妻 陳紹品 、
長女 黃才容 、次女 黃鈴翔 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其父即原告丁○○亦拋棄繼承,而其母 黃許怨業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其兄 黃焄烈 、其弟 黃丁任 、其妹 黃秀枝 、 黃素琴 、 黃秀銀 亦均拋棄繼承,而成為無人繼承遺產,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繼字第四二六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繼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抗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裁定確定,指定被告為黃偉席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曾出賣其名下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一五○、一五○—二、一五○
—三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並將所得之價款借貸予其子黃偉席使用,該價金並由買主直接付款予黃偉席,黃偉席欠原告債務七百萬元,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借給黃偉席,黃偉席共欠原告至少八百萬元,而其現有之遺產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黃偉席之遺產管理人返還上開借款,然因黃偉席之遺產遠不足負債,故訴請清償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
㈢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港放字第九○○○四二九號函說明:
「二、㈠台端(指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由本分行撥貸新臺幣二、八○○、○○○元(貸款帳號三四○二—四○八四—一)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黃泰裕君 自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匯款新臺幣一、五○○、○○○元及於同日 林秀珍 君自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匯款新臺幣一、三一九、六五八元併償該貸款本息新臺幣二、八一
九、六五八元。㈡台端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由本分行撥貸新臺幣七○○、○○○元(貸款帳號三三○三—一○九—五)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林秀珍君 自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匯款新台幣七○四、九一四元償還該貸款本息。㈢台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由本分行撥貸新臺幣一、五○○、○○○元(貸款帳號三六○一—一八四五九—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林秀珍君自本分行中和分行匯款新臺幣一、
五五四、一九五元償還該貸款本息。」可證土地貸款係由證人即系爭三筆土地買主林秀珍所代繳,與證人林秀珍在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言相符,證人黃丁任在鈞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言,亦足以證明黃偉席確向原告借款,又原告並已向被告就黃偉席遺產申報債權八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板院通民寧繼字第二○四號函影本、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八十九年度繼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裁定影本、電匯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港放字第九○○○四二九號函影本、申報書及回執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產北接字第○九○○○三九七六五號函影本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板院通民團繼字第二○五號函影本各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聲請訊問證人林秀珍、黃丁任,並聲請函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二○七九一號、戶名黃偉席之存款餘額,及調取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系爭三筆土地向該分行貸款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系爭借貸關係是否屬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曾將出賣其名下所有系
爭三筆土地所得之價款借貸予其子黃偉席使用,該價金並由「買主直接付款予黃偉席」,黃偉席欠原告債務七百萬元,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借給黃偉席,黃偉席共欠原告至少八百萬元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買主交付買賣價款七百萬元予黃偉席之收據、黃偉席向原告借款之借據、及買主直接將價金交付予黃偉席之證明文件,如此巨額之資金交付,竟無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黃偉席確已收受土地買賣價金七百萬元,實有違社會一般土地交易及借貸習慣,且被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經查黃偉席所遺銀行存款帳戶並無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相符之款項存入,顯有悖常理。
㈡證人黃丁任當庭陳稱知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給黃偉席,
本筆借款原告要匯之前有告訴他因黃偉席股票賠錢所以要借這筆款項;又稱原告因黃偉席想要借錢而想賣三筆土地,磋商價金七百萬元,這筆買賣當時證人黃丁任均不在場,係由原告及黃偉席事後告知,原告並叫買主直接將價款交給黃偉席,亦係由原告告知,均未親眼目睹資金之交付,僅係聽聞,加上證人與原告為至親父子關係,所言難免偏頗,且原告與黃偉席亦為父子至親,縱使有資金之交付,該項匯款究為贈與或借款,因原告未提出借款證明,所稱借款應無足採信。另證人林秀珍當庭所稱曾向原告買過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價金七百萬元,因黃偉席買賣股票欠錢,拿原告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曾「幫忙還土地銀行貸款五百多萬元,餘款付增值稅及開臺灣銀行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或部分現金給原告」,然依原告訴稱係由「買主直接付款予黃偉席」,雙方所言即有矛盾,依卷證資料查悉臺灣土地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聲明狀稱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未於該分行貸款,是以不論原告所訴稱「買主直接付款予黃偉席」亦或證人林秀珍所稱係代償銀行貸款,如此巨額之款項流向,前後所言交付方式不一,又無任何證明文件,況臺灣土地銀行亦證稱未於該分行貸款,原告所稱黃偉席欠債七百萬元,應無足採信,縱證人林秀珍前述所稱代還原告貸款確有其事,然亦無足證明原告將貸款七百萬元借貸予黃偉席。
㈢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聲明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
,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惟被告截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接管黃偉席遺款共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整,管理黃偉席遺產代墊費用四、二八六元,且日後仍有其他管理費用需支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按現值計算,管理報酬為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黃偉席之遺產扣除前述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後剩餘為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縱原告所稱八百萬元之債權為真正,亦僅得就被告接管遺產扣除前述管理報酬及實際代墊費用所剩餘部分為請求給付,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家催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黃偉席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刊報,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故需俟前述期間屆滿後始得償還,且公示催告尚未期滿,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不得而知,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占遺產總額之絕大多數,恐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㈣被告係依臺灣板橋地方院以八十九年度繼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
偉席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僅為暫時代管該遺產,並未將所保管遺產利用生息,且該筆遺款係存放國庫並無孳息,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台央庫字第四二七號函及其檢附之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可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代管被繼承人黃偉席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家催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及報紙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中央銀行國庫局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台央庫字第四二七號函及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調取黃偉席帳號為000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匯入款及其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進出資料往來清冊。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繼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具狀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並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並撤回利息部分,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出賣其名下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並將所得之價款借貸予其子黃偉席使用,該價金並由買主直接付款予黃偉席,黃偉席欠原告債務七百萬元,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借給黃偉席,黃偉席共欠原告至少八百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黃偉席之遺產管理人返還上開借款,然因黃偉席之遺產遠不足負債,故訴請清償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買主交付買賣價款七百萬元予黃偉席之收據、黃偉席向原告借款之借據、及買主直接將價金交付予黃偉席之證明文件,如此巨額之資金交付,竟無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黃偉席確已收受土地買賣價金七百萬元,實有違社會一般土地交易及借貸習慣,又系爭借貸關係乃原告告知證人黃丁任,證人黃丁任並未親眼目睹資金之交付,僅係聽聞,復以證人黃丁任與原告為至親父子關係,所言難免偏頗,原告與黃偉席亦為父子至親,縱有資金之交付,該項匯款究為贈與或借款,因原告未提出借款證明,所稱借款應無足採信,另原告主張係「買主直接付款予黃偉席」,證人林秀珍則證稱係代償銀行貸款,如此巨額之款項流向,前後所言交付方式不一,又無任何證明文件,亦無足證明原告將貸款七百萬元借貸予黃偉席。再黃偉席之遺產扣除被告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後剩餘為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縱原告所稱八百萬元之債權為真正,亦僅得就被告接管遺產扣除前述管理報酬及實際代墊費用所剩餘部分為請求給付,又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家催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黃偉席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刊報,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故需俟前述期間屆滿後始得償還,且公示催告尚未期滿,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不得而知,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占遺產總額之絕大多數,恐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等語,資以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出賣名下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並將所得之價款借貸予其已故之子黃偉席,該價金並由買主直接付款予黃偉席,黃偉席欠原告債務七百萬元,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借給黃偉席,黃偉席共欠原告至少八百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其已故之子黃偉席向其借款之事實,雖提出電匯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港放字第九○○○四二九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系爭借款一百萬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匯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一百萬元至黃偉席設於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事實,證人即原告之子黃丁任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知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有匯款一百萬元給黃偉席,因為原告上台北時都會去找黃偉席,我也會去看父親,本筆借款原告在要匯之前有告訴我,他告訴我黃偉席因股票賠錢所以要借這筆款項」等語,惟因證人黃丁任並未親眼見聞黃偉席向原告借款,無法證明原告與黃偉席間對於該筆款項,借貸意思表示確已相互一致,至多僅能證明該筆款項由原告告知其係借貸予黃偉席,及原告確曾匯款一百萬元至黃偉席上開帳戶內,尚無法據以證明黃偉席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
㈢系爭借款七百萬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港放字第九○○○四二九號函說明二記載:「二、㈠台端(指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由本分行撥貸新臺幣二、八○○、○○○元(貸款帳號三四○二—四○八四—一)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黃泰裕君自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匯款新臺幣一、五○○、○○○元及於同日林秀珍君自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匯款新臺幣一、三一九、六五八元併償該貸款本息新臺幣二、八一九、六五八元。㈡台端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由本分行撥貸新臺幣七○○、○○○元(貸款帳號三三○三—一○九—五)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林秀珍君自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匯款新臺幣七○四、九一四元償還該貸款本息。㈢台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由本分行撥貸新臺幣一、五○○、○○○元(貸款帳號三六○一—一八四五九—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林秀珍君自本分行中和分行匯款新台幣一、五五四、一九五元償還該貸款本息。」、該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港放字第九○○○七三四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該戶(指原告)提○○○鎮○○段一五○、一五○—一、一五○—二三筆與同段一五一、一五一—
二、一五一—四、一五一—五等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本行貸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再貸款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正。」、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及證人黃丁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另外我也知道我父親八十四年五月要賣老家前的土地,有三筆,價金是七百萬,買主有跟黃偉席一起去看房地,買主與黃偉席是朋友關係,這筆買賣是黃偉席促成的,因為他想要向我父親借錢,七百萬元是多次磋商後決定的,雖然我當時不在場,但是丁○○與黃偉席事後都有告訴我,而且當初考慮要不要買的階段兄弟都有在場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證人即系爭三筆土地之買受人林秀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證稱:「我曾經向原告買過雲林縣的三筆土地,買賣價金是七百萬元,當初有在北港代書處簽立書面契約,簽約當時有代書、丁○○及我,丁○○的兒子黃偉席有去,但在車上,黃偉席是我先生的朋友,我知道他之前玩股票欠了很多錢,拿原告的土地去向土地銀行貸款,我買這三筆土地有幫忙還土地銀行五百多萬的貸款,大概分了幾次匯入土銀的帳戶,另外的餘款付增值稅及開臺灣銀行可能是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原告,但不記得開了幾張,可能有部分是用付現金的方式,支票是我簽發的,付款人是臺灣銀行,發票日大概是在八十四年年中,忘了有無填受款人,我是把現金及支票交給丁○○,有聽到丁○○很感慨的說賣土地的餘款一百多萬,本來應用來蓋房子,但黃偉席欠了很多錢,不能不幫他,至於丁○○是否有將支票及現金轉交給黃偉席,因時間久遠我沒有印象」等語,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二份、支票影本四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十三份為證,均僅能證明原告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各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證人林秀珍以七百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以五百零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餘款以現金及支票交給丁○○之事實,至於證人黃丁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證稱:「當初買主原先要把錢交給我父親,因我父親剛好也要借錢給黃偉席,黃偉席也住在台北,就叫買主直接交給黃偉席,買主直接交給黃偉席的事是我父親告訴我的但是用現金或匯款交付我不清楚,當初借錢時我父親與黃偉席也未簽借據,交付的時間約在八十四年五月」等語,然證人黃丁任既陳稱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價金「由買主(即證人林秀珍)直接交給黃偉席」一情係其父告知,其並未親眼見聞,且該證言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林秀珍所證述: 渠有 幫忙還土地銀行五百多萬的貸款,另外的餘款付增值稅及開臺灣銀行可能是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原告等情相左,縱原告要求證人林秀珍將前開買賣價金直接交付黃偉席一節屬實,惟上開價金於證人林秀珍直接匯款清償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前開貸款後,餘款不足二百萬元,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七百萬元之主張相矛盾,尚難據以推論原告與黃偉席間有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曾出賣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並將所得之價款七百萬借貸予其子黃偉席,該價金並由買主直接交付予黃偉席之事實,自難憑採。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家催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黃偉席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刊報,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家催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及報紙影本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參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原告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告給付,亦有未合,被告執以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黃偉席向原告借款共計八百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