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結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雖曾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同住,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回台,迄今已逾三年,足見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由,且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對於婚姻已無忠誠可言,應屬重大事由,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難期破鏡重圓,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証書、公正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証明書、存証信函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結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同住,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返回大陸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證人 陳足證 述在卷(詳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証書、公証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証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台,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六九三三六號函檢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返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返家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二項離婚事由,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其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