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採尿送驗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基隆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其至警局強制採尿送驗時查獲;(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至台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勒戒所採尿篩檢時查獲。另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觀察、勒戒,並送台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其至警局強制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臺灣基隆地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至台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勒戒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基隆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醫院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復依職權將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該局再次採取篩檢(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七三八三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在目前毒品檢驗學常規上,對於受檢者之尿液施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亦為目前我國法院審理案件時所採認,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尚無足採。再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約有百分之八十代謝物於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尚有百分之二十代謝物於二十四小時後始排出體外),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佐,足徵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採尿前二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觀察、勒戒,並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基所戒字第00九六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