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H0000000、Z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逾期者,處以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六千元。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為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該二件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經查該二件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依法送達異議人之法定車籍戶籍地址「台中縣○○鎮○○里○○○路○○○號」,因異議人不在而依法寄存於台中縣清水郵局,有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二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送達為合法,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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