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87號
原 告 楊義明
被 告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參 加 人 張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冠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銨公司)向被
告購買鋼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然被告交付部分鋼筋後
,因冠銨公司之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冠銨公司與被告達成協
議,被告同意將未交付鋼筋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95,645
元退還冠銨公司。冠銨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乃將其對被告
之前開價金返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簽立讓渡
書(支付命令卷第4頁,下稱系爭讓渡書),被告業已知悉
,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
爭債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4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付命令之內容表示異議,否認原告主張之
債權。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答辯:冠銨公司向參加人承攬興建房屋工程
,施工期間冠銨公司以向參加人表示,將以參加人所交付之
工程款,向被告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鋼筋35噸。但參加人卻
發現冠銨公司向被告訂購超量之鋼筋,乃對冠銨公司負責人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冠銨公司事後同意將已付款、而被告
尚未交付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之權利讓與參加人,作為
賠償,此部分鋼筋即為原告據以主張返還價金及系爭債權之
鋼筋。故冠銨公司已將系爭鋼筋之相關權利讓與參加人,不
能再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亦不能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本
件訴訟涉及參加人與被告間關於系爭鋼筋之權利,故為輔助
被告而參加訴訟,請求法院將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自冠銨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參加人則輔助被告,認
為原告無法自冠銨公司受讓債權,原告對被告主張本件請求
,必須以①冠銨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且②冠銨公司
已將冠銨公司讓與原告為前提,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規定,就兩項前提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本院
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冠銨公司向被告購買鋼筋,已以支票給付價金65
萬元,已說明其支票號碼並提出部分兌領資料,固可認定
冠銨公司與被告曾經成立買賣鋼筋之契約、並約定被告分
批出貨之事實。而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表」(支付命令卷
第17頁),主張其為被告出具之憑證,用以證明系爭債權
存在。但「出貨明細表」上並未有被告之印文,且自「出
貨明細表」上記載出貨之內容,出貨日期為106年8月30日
,並記載「剩餘金額495,645元」等內容,僅顯示被告就
其與冠銨公司間上開鋼筋買賣契約、至106年8月30日止之
出貨內容,及至該日止之未出貨鋼筋之價額,①對於雙方
於該日後,是否另有其他出貨內容,並未明確,且②亦未
能顯示被告已同意返還「未交付鋼筋之價金」,即未能證
明系爭債權已存在。
(二)參加人主張:冠銨公司已將超量向被告訂購之鋼筋相關權
利讓與參加人等內容,亦提出「支出明細表」在卷(本院
卷第60頁),據參加人與冠銨公司相關承攬契約(本院卷
第57至59頁),可推知「支出明細表」係參加人與冠銨公
司於承攬契約履約過程之文件,堪認定「支出明細表」所
記載之「張律師」乃指參加人。且「支出明細表」上有冠
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堪認為冠銨公司出具,其記
載「我方已付款之鋼筋無條件配合點交歸還於張律師」等
內容,足以認定冠銨公司已將系爭鋼筋之相關權利讓與參
加人。
(三)原告未能舉出冠銨公司與被告間,除上開承攬工程外,另
有其他訂購鋼筋之需求,依原告主張之鋼筋買賣事實流程
、及參加人提出之資料,本院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冠銨
公司與被告間之鋼筋買賣交易,即為參加人所主張之冠銨
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則參加人所主張之系爭鋼筋,
與原告所主張之已付款、未收受之鋼筋,兩者具同一性,
故系爭債權之內容,即為「被告返還系爭鋼筋之價金」。
又「支出明細表」之日期記載106年10月27日,系爭讓渡
書記載之日期為106年12月6日,因此,冠銨公司於106年
10月27日已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系爭鋼筋相關權利」
讓與參加人,自此後已無權利處分此項債權,亦不能據「
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系爭鋼筋相關權利」而對被告主張系
爭債權,自無法在106年12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五、綜上,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已自冠銨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原告
無從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95,645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