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劉柏辰
被 告 鄧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民國89年11月份出生,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係無訴訟能力之人,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需由父母共同代
理始為合法。惟本件原告僅以自己名義起訴,未由父母共同
代理,欠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定5日期間命補正法定
代理權之欠缺,本院已於107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
惟經原告於同月31日收受,迄今仍未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
,則逕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