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林巧惠
被   告  羅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四
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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