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郁婷
被   告  鄭凱鴻 (即 鄭輝鈴 之繼承人)
       張雙蘭 (即鄭輝鈴之繼承人)
       鄭媖霜 (即鄭輝鈴之繼承人)
       鄭全晉 (即鄭輝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凱鴻、鄭媖霜、鄭全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己故鄭輝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92年7月8日病故)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向
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
金卡信用貸款獲准,其得以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循環動支預借
現金,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
繳款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項,利率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詎鄭輝鈴未依約清償借款,迄至93年4月21日止,
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69,800元(含本金64,454元)未
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5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
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鄭輝鈴
於92年7月8日死亡,被告均為鄭輝鈴之繼承人,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繼承發生時之繼承法令,自應負人
的無限清償責任;其中被告鄭凱鴻於繼承時因尚未成年,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就其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鄭凱鴻應被繼承人鄭輝鈴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張雙蘭、鄭媖霜、鄭全晉連帶給付原告69,800元,及其
中64,454元自9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雙蘭則以:鄭輝鈴為其配偶,其生前只有在彌陀區漁
會有往來,伊從未聽聞鄭輝鈴有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一事
。而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所示資料,其之簽名與字跡
顯與鄭輝鈴生前筆跡不同,且申請書內記載鄭輝鈴任職於宗
益汽車零件廠、行業別為汽車零件加工製造、公司地址台南
市永康市、其聯絡人有同事 賴兆俊 者、親屬有妻舅(按即張
雙蘭兄弟) 張勝堯 等記載,均與事實不合。蓋鄭輝鈴生前從
事捕漁業,從未受僱於宗益汽車零件廠,亦未曾在臺南任職
之紀錄,不可能有同事賴兆俊、伊之親屬中亦無張勝堯此人
,因此本件現金卡申請書顯非真正。又依大眾銀行現金卡收
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所載,鄭輝鈴之帳戶於92年10
月14日、11月20日、12月12日還有還款紀錄,然鄭輝鈴早在
92年7月8日即已病故,若真為鄭輝鈴所借豈有可能死後還
款情事乎?退一步言,姑且不論鄭輝鈴是否真有借款,依民
法125條規定,本件現金卡債務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鄭凱鴻、鄭媖霜及鄭全晉均無到場行言詞辯論,也
無提出書聲辯或請求調查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即金錢之交
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鄭輝鈴向大眾
銀行借款一節,既為被告張雙蘭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鄭輝鈴生前與大眾銀行間成立金錢借貸(現金卡
)合意及鄭輝鈴有循環動用預借現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雖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大
眾銀行現金卡收受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收買)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普羅米斯公司通知函片
4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17頁),惟查鄭輝鈴殁於92年
7月8日,此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
),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見本
院卷第5頁正、反面),在 鄭某 死亡後之92年10月14日、11
月20日及12月12日等日期,系爭現金卡仍有還款紀錄,顯然
非鄭輝鈴所匯存,則被告所辯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係第
三人冒用鄭某身分證件偽辦等語,即非無足採酌。依前開法
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首應就鄭輝鈴生前有與大
眾銀行簽訂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成立之事實負必要之舉
證。原告於此雖請求本院調取鄭輝鈴生前在本國各金融機構
所曾申辦之開戶、金融商品申請或其存提款傳票等資料文書
,以比對其筆跡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字跡是否相符。惟
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提供鄭輝鈴生前申辦之授信、保證、信用卡等金融商品之相
關金融機構資料時,據聯徵中心查覆,其中僅有四家相關金
融機構明細,已不足敷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時,須提
供至少20份之待鑑資料以資比對之需求;何況鄭輝鈴棄世已
逾15年,其生前所有相關書信、筆記等書寫字跡均不復存在
,此據被告張雙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實亦
無得以筆跡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獲取必要心證。洵此,自亦
無得佐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基礎,應認原告於此舉證尚未完
足;
㈢次查,鄭輝鈴生前係從事捕魚工作,其生活中心均在高雄地
區,從未在台南地區服職工作過,其在台南地區也無有同事
,又其係因捕魚受細菌感染而驟然病故等情,已據被告張雙
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惟依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
關於申請人之職業資料卻記載鄭輝鈴服務於台南市「宗益汽
車零件廠」,擔任品管組長職務,年資約5年,其同事有賴
兆俊者等云。上開資料與被告張雙蘭所陳,兩相齟齬,已無
可盡信;抑有進者,上開申請書關於親友欄位,記載有「張
勝堯」者,關係為「妻舅」,但被告張雙蘭否認其有兄弟(
含堂兄弟)有張勝堯其人。而經本院職權函調該管戶政主管
機關時,亦據查覆張雙蘭無兄或弟名喚張勝堯,以上復有岡
山戶政事務所回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益認系爭
現金卡申請書上有關鄭輝鈴相關資料之記敘均核與真實情形
不相脗符。復勾稽鄭輝鈴生前未曾向其家人表示有向大眾銀
行申辦金融商品及在鄭輝鈴身故後,系爭現金卡債務卻仍有
人為之繳款等事實參互以觀,被告張雙蘭懷疑係不知名之第
三人冒僭鄭輝鈴名義盜辦系爭現金卡,所辯尚堪採信。原告
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證據以待證鄭輝鈴生曾前簽訂系爭現金
卡信用貸款契約云云,即難謂合。
㈣末查,系爭現金卡契約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係專業之金融機構
,其對授信之催收,應具備高度專業注意能力。惟大眾銀行
就系爭現金卡之催收紀錄以觀,自92年8月7日起迄93年4
月15日期間,大眾銀行屢以電話試圖聯絡借戶及其聯絡人(
即賴兆俊、張勝堯等人),但受話方不是電話關機,就是未
接通;大眾銀行同時期雖屢發函催告或語音留言,但亦從未
獲回訊,以上有原告所陳報大眾銀行本件帳款催繳紀錄乙批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0-82頁)。依上開催繳紀錄文書證
據內容勾稽以觀,殊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認鄭輝鈴生前確有申
辦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亦無有證據可認鄭輝鈴之繼承人承
認系爭現金卡債務之存在,依金融機構之專業能力及高度注
意義務,本院當可期待大眾銀行於催繳失效之終止日即93年
4月15日起,即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確保其債權之真實性
。而當時鄭輝鈴甫身故,客觀上亦較易於蒐集相關必要資訊
(如其生前筆跡以資比對),可充分調查事實之有無,同時
保護當事人程序利益。但大眾銀行卻從無積極尋求以訴訟斷
爭止紛,祇消極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賣斷,而後其債權之受讓
者普羅米斯公司亦祇係消極將系爭債權轉售予原告,延擱迄
今已逾15年。原告之前手長期怠忽未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
堪可認違反必要注意義務,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
性法理,亦應承擔其前手之瑕疵。職故本件債權人方長期坐
視不積極維護自身權利,導致相關證據難以調查之不利益,
自應由原告承受。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鄭輝鈴生前並未向訴外人大眾銀行
申請系爭現金卡,尚堪採信,而既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
明鄭輝鈴有申辦系爭現金卡,則因此所生之消費款,自無給
付之責。又原告為訴外人大眾銀行之債權再轉受讓人,基於
債權同一性,訴外人大眾銀行既對鄭輝鈴無債權請求權,原
告實無從輾轉取得對鄭輝鈴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系
爭現金卡消費借貸關係及概括繼承法則,請求鄭輝鈴之繼承
人即被告應連帶清償系爭現金卡所積欠之如聲明所示消費款
及相關利息(其中被告鄭凱鴻限於繼承鄭輝鈴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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