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林超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七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
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
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期為限。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
,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年息超過百分之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百分之15
。嗣被告至103年4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
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萬8,064元未清償,連同利
息及違約金,共計欠款10萬7,532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
,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7,532元,及其中9萬8,064元部分自103年4月1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3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