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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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立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被 告 許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西元
2011年份國瑞牌1798cc、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1
台(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並向訴外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
元,約定分48期,每期11,300元,自民國103年7月起開始
繳納,原告考量被告分期繳款壓力,而代墊其營業小客車保
險、分期貸款費用及靠行費用。然被告於104年6月間因其
分期貸款無法負擔,將系爭車輛返還貸款公司後避不見面,
其至104年7月止,尚積欠原告57,367元未清償,經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67元,及自遞狀訴訟還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基
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寄行證
明書、被告之駕駛執照、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28日士
院俊104司執莊字第37716號執行函、被告之計程車執業登
記證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遞狀訴訟還款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然未據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之責,是
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算,其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
,367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