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應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被告廖國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5日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審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
1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同年3月4日確定(下稱A案)。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2年4月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有期徒刑6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下稱B案)。現正因A、B二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㈡、被告廖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4月
7日晚間7時許;施用方式應補充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廖國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確定或並執行完畢等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俱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首二案更均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事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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