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更正或補充如下:
(一)徐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3月2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65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
9月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迄93年9月17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雖因法律修正而予以釋放,惟仍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5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執行完畢。其後,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2月7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12月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另因贓物案件,於101年1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⑶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與⑵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⑷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除上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徐凱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五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首四案且皆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極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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