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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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治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邢治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應更正或補充如下:
(一)被告邢治強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係於民國102年5月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邢治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邢治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毒品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五度、四度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各首四案、三案且均執行完畢,最末案則係於101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正因該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卷存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同質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抑且,對海洛因之沈溺尤逾於甲基安非他命,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其事後更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注射針筒4支均屬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