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於下列行為時,係成年人,雖知莊○○(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64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田○○(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少年,僅因獲悉莊○○受田○○委託處理田○○與他人間之糾紛,前與成年人乙○○(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莊○○,又已藉此事由,於民國100年4月2日下午,在田○○住處社區,向田○○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糾紛處理費得逞,遂認田○○可欺,而與乙○○、莊○○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4日下午3時許,再度同往田○○住處社區附近,先推由莊○○邀約田○○見面,俟田○○到場後,再分別由丙○○向田○○恫稱:「我們已經準備好要打人」、「你要給我們
1萬塊,如果不給錢你就別想走」、「不給錢就直接送你去急診室」、「拿1萬元出來才能換取你的安全」,由乙○○向田○○恫稱:「我現在要跟你算這筆(指處理糾紛費),如果你上去(指返回住處)下來沒有給,你就死」,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田○○心生畏懼,返家商請父親甲○○將1萬元交付予在樓下等待之莊○○,莊○○再將款項轉交在外等候之丙○○、乙○○,3人取款後即朋分花用一空,嗣丙○○得款後,食髓知味,復再騷擾田○○,而經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此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莊○○、乙○○於警詢、偵查或法院訊問中之證述,及卷內證人田○○與莊○○間之MSN對話紀錄,均相合致,可見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乙○○、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已如前述,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2種加重條件,應就分則加重即被告故意對田○○為犯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依總則加重即被告與莊○○共同實施犯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