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雯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雯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於事實欄補充為被告許雯妮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下公館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民生路口不慎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被告於101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服用酒精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依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加以換算,被告於101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駕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9毫克(計算公式:0.48+0.066×(3+11/60)≒0.69),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再加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不知如何摔車等情,更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