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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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1年9月1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63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廣福路163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有洪姓少年(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姓少年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右腕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姓少年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駕車肇事致洪姓少年受有上揭傷害後,雖曾下車查看並將洪姓少年所駕駛前揭機車牽到路旁停放,然未留在現場協助洪姓少年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洪姓少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洪姓少年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洪姓少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把洪姓少年的機車牽到旁邊,並拿出名片交給洪姓少年,且當時伊有撥打行動電話叫救護車,但是打不通,才借洪姓少年的行動電話叫救護車。當天伊駕車載送木箱之送貨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華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伊送完貨再回到車禍現場時,看到洪姓少年已經在救護車上,伊就安心離開了,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9月1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63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廣福路163巷時,適有洪姓少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洪姓少年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右腕挫傷等情,業據被害人洪姓少年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等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以及現場、車損照片合計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至23頁、第29至40頁,及偵查卷第9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姓少年受有上揭傷害後,雖曾下
車查看並將洪姓少年所駕駛前揭機車牽到路旁停放,然未留在現場協助洪姓少年就醫,亦未交付名片或留下其姓名及通訊資料予洪姓少年,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1.證人即被害人洪姓少年於偵訊時證稱:車禍後被告有把伊的機車牽起來,伊有請他幫忙叫救護車,他拿起他的手機,但是沒有撥號,後來伊就自己撥,伊撥完後他說要去送貨再回來,伊就說好,當時伊頭有點暈,後來他就沒有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原審證稱:「(請連續陳述小貨車駕駛下車之後與你交談的過程?)小貨車駕駛先幫我把機車扶起來並移到旁邊,我從地上爬起來走過去到機車旁邊,他問我為何騎這麼快,我請他幫忙叫救護車並報警,他把手機拿起來按了幾下,但是沒有打出去,因為他沒有聽也沒有講話,我就跟他講說『算了我自己打』,因為我認為他沒有誠意要撥打電話出去。…我撥打119之後有接通,我有說我在廣福路往環中路的方向發生車禍。…之後被告就說趕著要去送貨,他要先離開,等一下再回來。因為當時我意識不太清楚,就先跟他說『好,你先去』,被告自己說『我等一下再回來』。(當時從你外觀是否看得出來你受傷?)看得出來,我的右手掌靠近手腕的地方有很大的擦傷,腳也有擦傷。(當時你有無主動要被告留下資料?)沒有。(被告有無主動留下其聯絡的資料?)沒有。(你當時有無記下被告的車牌?)有,但是記錯了。(當時你跟被告對談中,你有無告知被告你未滿18歲?)沒有。(你當時的衣著為何?)我是穿著上班工作的服裝。(衣服上有無標示任何字樣?)沒有。(所以被告也不知道你當時在上班?)是的。(後來隔了多久,是救護車先到場,還是警察先到場?)是警察先到場。當時被告已離開3、5分鐘。(警察到場後,你在現場等了多久救護車才到?)2、3分鐘。…(之後你就坐上救護車就醫?)是的。(你在警察局時為何說被告是沿著廣福路163巷往南逃逸?)因為警察說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沒有再回來。(這是何時警察跟你講的?)我要去警察局做筆錄時。…(你要上救護車時有無看到被告開小貨車回到現場?)沒有。…(提示被告庭呈名片,被告有無拿該名片給你過?)沒有。(你確定在你受傷倒地到上救護車之前,被告都沒有拿過名片給你?)我確定沒有。(你受傷倒地到救護車到場相隔多久?)約5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
2.原審於102年7月11日當庭勘驗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5時09分許發生車禍,被告於15時10分許幫被害人把機車扶到路旁,被告拿出手機,之後被害人拿出手機撥打,過程中未見被害人從被告手中接過任何東西,被告於15時13分許離開現場,騎機車之警員於15時18分許到達現場,之後救護車也到達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後你做何處置?有無報案?你有無下車查看?)事發後伊下車查看,向前詢問「你人有怎樣嗎?」他叫伊叫救護車,伊的手機當時打不通,伊遂請他打電話,伊將機車移至路旁後,伊告訴他「我先送完貨,再返回現場」,伊才駛離現場。伊未報案。伊有查看。(你有無留下姓名電話及任何聯絡方式給對方?有無做出救護傷患之動作〈叫救護車〉?)伊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對方,也沒有叫救護車前來,因為伊有打,但行動電話不通等語(見警卷第6頁)。
3.觀諸上開證人洪姓少年先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被告雖曾下車查看並將其所駕駛前揭機車牽到路旁停放,然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其就醫,亦未交付名片或留下姓名及通訊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過程,經核其先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情形,互核一致,且關於被告未交付名片或留下姓名及通訊資料乙節,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洪姓少年證述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被告雖曾下車查看並將其所駕駛前揭機車牽到路旁停放,然未留在現場協助其就醫,亦未交付名片或留下姓名及通訊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情節,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㈢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
分隊警員 賴鈺峰 於原審證稱:「(101年9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巷的車禍事故是否你到場處理?)是的。當天是接獲勤指中心的通報,前往廣福路163巷口處理交通事故,到達現場就依規定測繪、拍照,當時傷者已經送醫急救,因為伊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傷者,現場測繪、拍照完後就到澄清醫院製作被害人的談話紀錄。…(在你到場處理過程中有無發現肇事者的行蹤?)都沒有。(你如何查知被告是肇事者?)我是調閱相關路口的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的車牌號碼,就查詢車籍資料,車籍資料印象中是被告女兒,是透過被告的女兒通知實際駕駛人也就是被告到六分局說明。…(被告在警詢中有無提到他曾經有交付名片給被害人?)沒有這樣講。(你在車禍當天前往醫院製作被害人的談話紀錄時,被害人有無提及被告有交付名片的事情?)沒有,被害人有說被告告訴他要到前方巷口送貨,再返回現場,但是我在現場的期間都沒有看到被告。(在你離開之前有無發現可疑車輛返回現場或在現場徘徊?)沒有。(在你離開前有無見到被告駕車返回現場?)沒有。(你當天是何時抵達現場?)正確時間忘記了,但是可以從被害人談話紀錄表的時間往前推。(提示警卷第24頁被害人談話紀錄表,請回想一下你當天抵達現場的時間為何?)應該是當日15時30分到45分之間到達現場。(你離開事故現場的時間約何時?)約16時整。(你離開現場之後是直接前往澄清醫院?)是的。(提示警卷第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肇事者是1名駕駛藍色小貨車的男性,你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行照名義人是女性,當時你是否就已經知道被告應該是實際肇事者?)當時調閱路口監視器清查發現正確的肇事者應該是男性,但是查詢車籍資料顯示登記名義人是女性,經向該車主查詢正確駕駛人是被告。(你知道被告的聯絡電話及姓名是透過車主即被告之女兒知悉的而非透過被害人告知?)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
2.觀諸上開證人賴鈺峰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過程中,未曾見到被告返回現場,而係調閱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聯絡該車之登記名義人而查悉肇事人係被告之經過,且關於被害人洪姓少年與被告均未曾向其提及被告曾在車禍現場交付名片或留下姓名及通訊資料予洪姓少年乙節,亦與上開被害人洪姓少年具結證述內容及前揭被告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賴鈺峰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賴鈺峰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見賴鈺峰據報於案發當天15時30分許至16時許間到場處理本件車禍過程中,未曾見到被告返回現場,且被害人與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曾在車禍現場交付名片或留下姓名及通訊資料予被害人,證人賴鈺峰係經由調閱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再聯絡該車之登記名義人而查悉肇事人係被告。
3.至證人 廖誼湖 雖於原審具結證稱:「(101年9月11日被告有無送貨到臺中市○○區○○路○○○巷○○號的華達機械公司?)有。(被告是何時間到達、何時間離開?)被告好像是早上,(被告表示是下午),證人改稱:被告都是下午送貨比較多。(被告何時離開?)被告把木箱卸下來之後就離開,期間約10來分鐘。(華達公司距離臺中市○○區○○路○○○巷的車禍地點約多久車程?)開車3、5分鐘,沒有多遠。(被告當天離開時,他是朝車禍地點方向走或是其他方向?)我不知道他往哪邊走,不過被告在卸貨過程中,有向我提及,他與人發生擦撞,要我陪他過去看看,然後我就騎機車到現場去查看。(你騎機車到現場之後看到什麼?)我沒有看到警察、救護車,只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在那邊。(你騎機車到車禍現場時,被告是否在該處?)有,我是跟在被告後面一起過去看的。(當時被告有無告訴你,他有留下名片給被害人?)沒有。(當時被告有無試圖詢問附近的鄰居,被害人被送到何醫院?)都沒有講,被告只是說他與人發生擦撞,要我與他一起去看看。…(被告與你一同返回現場時,根本就沒有看到被害人坐上救護車的情景?)我沒有看到,只看到現場剩下1部機車就離開了,之後被告也離開。(在現場被告有無跟你講,他打算要做何事?)沒有。(剛剛提及從車禍現場到公司要3到5分鐘,當天被告卸木箱也花了10分鐘,所以被告從案發現場到你們公司卸貨完畢,你再陪同被告一同回到現場時,至少約需16分鐘?)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惟觀諸上開證人廖誼湖證述內容,廖誼湖對於案發當天被告究係上午或下午送貨乙節,尚且記憶不清,先表示好像是早上,經被告提醒後,始改稱下午送貨比較多,卻得以詳述案發當天被告卸貨過程中提及與人發生擦撞,並陪同被告返回現場查看等情,顯然有違常情,且關於廖誼湖證稱其駕駛機車跟在被告後面,陪同被告返回現場查看,僅看見被害人機車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到達現場是看到被害人上救護車,伊沒有看到證人跟在伊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有所歧異,況如證人廖誼湖所證述其公司距離本件車禍現場僅須3至5分鐘車程,當日被告卸貨時間約10分鐘等情,參以依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15時13分許離開現場乙節,則證人廖誼湖陪同被告返回本件車禍現場之際,應尚未超過當天16時許,理當可以看見證人賴鈺峰據報前往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情形,然上開證人廖誼湖證述內容卻表示其陪同被告返回本件車禍現場時僅看見被害人機車乙節,則上開證人廖誼湖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而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且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洪姓少年所駕駛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後,洪姓少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曾下車查看並將洪姓少年所駕駛前揭機車牽到路旁停放,是以,被告對於洪姓少年當時已受傷乃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洪姓少年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洪姓少年,僅將洪姓少年所駕駛前揭機車牽到路旁停放,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亦未曾再返回本件車禍現場,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罪科刑。又本件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洪姓少年部分,固因被告於原審與洪姓少年成立調解,並經洪姓少年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而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其駕車肇事致洪姓少年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
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害人洪姓少年係00年00月0生乙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不認識洪姓少年,與洪姓少年沒有結怨及糾紛等語,且被害人洪姓少年於原審亦陳稱:車禍發生當時,伊已經高中畢業,係在眼鏡行上班;當時伊身高、體重與現在差不多,身高178至179公分,體重88公斤等語,足見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害人洪姓少年已自高中畢業並在眼鏡行工作,且上開洪姓少年於原審證述內容亦提及其與被告對談中沒有告知被告其未滿18歲,當時其穿著上班工作的服裝等語,是依當時被害人洪姓少年之體型,尚難認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洪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經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已知悉被害人洪姓少年尚未滿18歲,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卻罔顧被害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惟於審理中已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說明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駕車肇事卻罔顧被害人之安全而逃逸之可責性較高,且於審理時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實嫌過輕,而所為緩刑宣告並未附任何緩刑之條件,亦難收警惕之效等語。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亦已為民事賠償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至被告否認蓄意逃逸,本屬其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自難憑此遽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之量刑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又被告經濟狀況僅屬「勉持」(見警卷第4頁),復罹有輕度重器障(心),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審所為緩刑宣告未附以公益捐或服義務勞務之條件,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猶執量刑事由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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