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聲請人即證人 賴慕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賴慕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賴慕禎因案扣押之IPHONE、IPAD及筆記型電腦,皆為聲請人所有之私人物品,與被告甲○○所涉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關,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受通緝及因本案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101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8日0時10分許,經聲請人同意搜索聲請人0000-00自小客車及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搜索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偵緝1292號卷第266至270頁反面),並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1932號)附卷足參;而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審理終結,並認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品均與本案無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47號判決書可稽,又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援引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品為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品應皆與被告甲○○涉犯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無關,應已無留存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表:
┌─┬────────────┬──┬───┬────────┬────┐│編│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電子產品│1支│賴慕禎│原審101年度刑保││││【NOKIA手機(0000000000│││管1668號扣押物品││││)】│││清單││├─┼────────────┼──┼───┼────────┼────┤│2│電子產品│1支│賴慕禎│原審101年度刑保││││【IPHONE4手機(0000000│││管1668號扣押物品││││839)】│││清單││├─┼────────────┼──┼───┼────────┼────┤│3│電腦設備(IPAD平版電腦)│1台│賴慕禎│原審101年度刑保│││││││管1668號扣押物品│││││││清單││├─┼────────────┼──┼───┼────────┼────┤│4│電腦設備(ASUS手提電腦)│1台│賴慕禎│原審101年度刑保│││││││管1668號扣押物品│││││││清單││├─┼────────────┼──┼───┼────────┼────┤│5│電子產品(ANYCALL手機│1支│賴慕禎│原審101年度刑保││││(0000000000))│││管1668號扣押物品│││││││清單││├─┼────────────┼──┼───┼────────┼────┤│6│電子產品【HTC手機0000000│1支│賴慕禎│原審101年度刑保││││648)】│││管1668號扣押物品│││││││清單││├─┼────────────┼──┼───┼────────┼────┤│7│公話IC電話卡│3張│賴慕禎│原審101年度刑保│││││││管1668號扣押物品│││││││清單││├─┼────────────┼──┼───┼────────┼────┤│8│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賴慕禎│原審101年度刑保││││0000000000)】│││管1668號扣押物品│││││││清單││├─┼────────────┼──┼───┼────────┼────┤│9│電子產品【黑色電話機(含│1支│賴慕禎│原審101年度刑保││││電源插座)】│││管1668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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