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抗告人 李宗瑞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之同種犯罪,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犯乘機性交罪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及犯竊錄他人隱私罪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上開二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四月)之重刑,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復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之犯罪,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嗣經二次延長羈押,至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因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於偵查中係自動投案,並無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等事實,本件亦無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具體事證,抗告人願接受任何替代處分,確保審判之進行,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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