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瑞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鄒志鴻 律師 於知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及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列之犯行,但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等人及相關證人、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本伴隨逃亡、滅證之高度危險,參以被告初於偵查中即未到案,經通緝後始歸案,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參以被告之家庭背景及勢力,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在本件於審理亟待交互詰問之時,被告為逃避重罪,即有可能影響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是原審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等犯行,嚴重剝奪被害人之性自主權、隱私權,已造成被害人無法抹滅之不堪回憶,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為必要且適當,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原審調查審理後,於民國102年9月3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數罪,各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及3年10月在案。嗣因檢察官、被告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移審本院後,本院值日法官於102年9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諭知羈押處分,於102年9月27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103年2月20日、103年4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之,並於本院前揭三次延長羈押裁定內均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延長羈押之」等語,本院前揭三次延長羈押裁定並均經被告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第189號、第36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復於103年6月16日第四次延長羈押被告,延長羈押之裁定亦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延長羈押之」等語,前揭裁定業經被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已延長羈押四次,至103年8月26日止,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經原審於102年9月3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及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9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15罪,各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及3年10月在案,被告及檢察官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以致尚未判決確定,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第
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及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罪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列之犯行,但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等人及相關證人、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業經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及3年10月在案,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為躲避檢察官偵查而逃亡,為陳美蘭提供處所藏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日以甲○治露緝字第1926號發佈通緝在案,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佐,嗣於101年8月23日始通緝到案,而陳美蘭藏匿被告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陳美蘭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且參以被告之家庭背景及經濟優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經濟來源,且被告曾出國留學,具有獨立於海外生活之條件,況被告業經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及3年10月在案,益增被告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若交保在外,恐有棄保潛逃出國,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情事,而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性,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之。
(三)本案之延長羈押次數應以6次為限
1、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移審臺灣高等法院時,經值日法官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諭知羈押處分,於102年9月27日執行羈押,經被告對該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本案之合議庭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本案之合議庭在被告第一次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後,在證據資料毫無更迭新增之情況下,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自應承繼原押票所載並經同一合議庭維持之羈押理由,不得逕變更羈押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觸犯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同法第221條第2項、同法第225條第1項。又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3項,本案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最長僅能羈押被告9個月,故本案之合法羈押期限將於103年6月26日屆滿云云。
2、按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89號、第5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佐。
3、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羈押被告。又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雖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3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數罪,並不成立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罪,但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罪均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法院判決後亦均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則被告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罪、乘機性交罪,抑或僅涉犯乘機性交罪,尚待審判程序終結確認,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故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等罪嫌,其中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
「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最重本刑為15年,故被告所犯之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第二審之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以6次為限,故辯護人主張本案之羈押期限至103年6月26日屆滿,不得再延押云云,尚不足採。
4、至辯護人爭執本院羈押被告之押票上記載之羈押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故此後之延長羈押之羈押事由亦應受原羈押事由之拘束云云,然本院值日法官羈押被告之事由雖未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惟其亦無明白揭示經其審核後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足認本院值日法官係漏未斟酌被告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況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係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故本院值日法官為前揭羈押處分時,被告本即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值日法官為羈押處分時,既漏未斟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自得於延長羈押之裁定內補充之,故辯護人前揭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之供述內容、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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