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提供薪資領據正本簽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44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鎗泉 相對人即被告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薪資領據正本簽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之裁定撤銷。
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仟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同法第49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所為之補繳裁判費裁定不服而誤為提起異議,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抗告人漏報於相對人公司上班工作所獲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44,833元,尚應補繳之稅額僅為18,998元,此為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原告薪資領據正本簽單」可受利益之最大客觀價額,且抗告人並無全盤否定有部分所得,即有爭議稅額亦非18,998元,況抗告人為弱勢之勞工,本件應屬勞資糾紛之延伸,應無需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
8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提供抗告人薪資領據正本簽單」,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上開判例要旨,應斟酌抗告人因相對人交付上開簽單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年度申報核定(下稱核定通知書),抗告人漏報於相對人公司之薪資所得444,833元,應補繳稅18,998元,此有核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即以抗告人上開補繳稅額18,998元認係其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抗告人陳稱:其並無全盤否定有部分所得,即有爭議稅額亦非18,998元云云,惟並未釋明其未否定之部分所得為多少及實際應補繳之稅為多少,況且縱少於18,998元,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亦係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亦為1,000元。又抗告人陳稱:其為弱勢之勞工,本件應屬勞資糾紛之延伸,應無需繳納裁判費云云,則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102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尚屬有誤,應予撤銷。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98元,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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