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之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旭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4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慶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址,沿未劃分向線之臺南市○○區○○路二段1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黃旭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夜間騎車應開啟頭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且超越該處時速限制40公里,又於夜間騎車亦未開啟頭燈,適 葉青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宜欣 沿臺南市○○區○○路二段15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與葉青原騎乘之上開前車頭發生碰撞,葉青原、陳宜欣均因而人車倒地,葉青原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下唇部1公分撕裂傷、門牙斷裂及左側橈掌關節囊破裂(起訴書原漏載左側橈掌關節囊破裂之傷勢,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傷害,陳宜欣受有右足挫傷、右3、4蹠骨閉鎖性骨折、右3掌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旭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葉青原、陳宜欣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黃旭成則受有左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左右下肢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黃旭成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旭成、葉青原、陳宜欣均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並於翌(5)日凌晨0時9分許,由處理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至上開醫院對黃旭成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旭成被訴公共危險罪之部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青原、陳宜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102年度偵字第7287號卷第8至10頁),並有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見警卷第9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4至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8頁)各1份、葉青原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8頁、102調偵字第1463號偵查卷第21頁)、陳宜欣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8-1頁)、被告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7頁)、現場照片35張(見警卷第17至34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且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醫學文獻上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屬於輕度中毒症狀,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乙情,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9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已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除有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外,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參以被告飲酒後騎車,因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疏於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且難以即時反應突發狀況,不慎與葉青原所騎乘且搭載陳宜欣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葉青原、陳宜欣及被告自身受傷,益徵被告於騎車行駛時,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確均顯然降低,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致與葉青原所騎乘且搭載陳宜欣之機車發生碰撞,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從事製造車燈之作業員,每月收入新臺幣24,8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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