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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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請人 林保安 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相對人 曾瀞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9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兩造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聲請人於102年3月4日搬出兩造同居地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之3,兩造已分居6個月以上。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102年2月28日就離家,聲請人已脫產等語為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自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聲請人於10
2年3月4日搬出兩造同居地,兩造已分居6個月以上等語,相對人自承:聲請人自102年2月28日離家等語,顯然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
五、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兩造確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無論聲請人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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