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26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王秋翔
被 告 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淑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借款率以固
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依約被告如未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得立即減少授信額度或停止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
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
七千八百十二元(包含本金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已發
生之利息及費用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未為給付,嗣中華
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讓與原
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