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林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在台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勝民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瑞
杰揚,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7年7月
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2,608
元及自8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
收帳務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