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72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17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3年11月10日│1,000,000元│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10日│CH581801││├──┼──────┼───────┼──────┼──────┼─────┼──┤│002│94年4月20日│1,000,000元│未載│94年4月20日│CH743126││├──┼──────┼───────┼──────┼──────┼─────┼──┤│003│94年7月15日│500,000元│未載│94年7月15日│CH743130││├──┼──────┼───────┼──────┼──────┼─────┼──┤│004│94年11月18日│300,000元│未載│94年11月18日│CH581806││├──┼──────┼───────┼──────┼──────┼─────┼──┤│005│95年9月27日│500,000元│未載│95年9月27日│CH581809││├──┼──────┼───────┼──────┼──────┼─────┼──┤│006│95年1月12日│300,000元│未載│95年1月12日│CH581807││├──┼──────┼───────┼──────┼──────┼─────┼──┤│007│96年1月18日│400,000元│未載│96年1月18日│CH746527││└──┴──────┴───────┴──────┴──────┴─────┴──┘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