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送貨物,從事臨時工為業,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部分)、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販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上訴,施用部分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販賣部分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替客戶載送樹木,由桃園縣大溪鎮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里○○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於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欲在上開路段直接左轉入產業道路,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無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限速六十公里之上開路段,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因丙○○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而撞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側中間位置,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耳道撕裂傷、左手上臂骨折、胸腹鈍挫傷等傷害。丙○○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處理警員 孫臏利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被害人乙○○及其父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駛入來車道一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以致撞上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經證人丁○○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六號卷第十四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前卷第六頁)、現場照片十張(同前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可資左證。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橫陳於告訴人所行駛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車身之中間位置有凹陷現象,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倒在中間分向線上,告訴人橫躺在外側車道,而外側車道上有機車受撞擊後掉落之碎片,由此推知,當時應係被告違規在跨越雙黃線,駛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在告訴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發生追撞。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當時天氣晴天,夜間有照明,康莊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因此,在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經查,前開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告訴人自承騎車時速六、七十公里,是其超速行駛,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但仍不影響於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平日以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送貨物,以從事臨時工為業,肇事當日,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為客戶載送樹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為其從事臨時工之附隨業務無疑,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孫臏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被告那天自己走過來,跟我說他是開那部貨車的人。」、「在被告跟我說之前,我不知道是誰。」(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違規左轉所致,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