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3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昌前於民國98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號、98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緣陳志昌自99年1月7日起,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之拘役50日,其於99年2月2日19時許,因細故與受刑人 邵招明 在和一舍24房發生口角,詎陳志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毆打邵招明,致邵招明受有右胸紅腫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均可見聞之地點,口出「幹你娘雞巴」辱罵邵招明,足以貶損邵招明之社會評價。
二、證據:㈠被告陳志昌於臺灣宜蘭監獄、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邵招明於臺灣宜蘭監獄、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立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陳姜驛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灣宜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份。
㈥臺灣宜蘭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
㈦臺灣宜蘭監獄收容人具結書10份。
㈧邵招明受傷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8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號、98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邵招明成傷,並公然侮辱告訴人邵招明,致告訴人邵招明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邵招明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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