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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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志光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㈠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處應執行
2年4月確定、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㈢又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合併執行,前於民國88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9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9年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阿賢」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於相同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查被告陳志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9年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偵卷第5頁、院卷二第30、32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因而入監服刑,嗣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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