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生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生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更正為「額頭瘀青(5×12公分)」、第13行「即於該住處路口拉扯 宗水秀 」更正為「即於該住處入口拉扯宗水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視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林生路分別以徒手毆打與拉扯不讓被害人宗水秀離開住處之方式施以家庭暴力,業據被害人、證人即在場員警 郭武元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易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既以達該條第1款家庭暴力程度,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強制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相互尊重,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竟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多次迴護被告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本件被害人既主動放棄自身權益,則本院就被告犯行亦不宜過予苛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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