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64號聲請人 賴健國 送達代收人 蔡美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賴健國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 賴如村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七號裁定宣告賴如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賴健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如村之監護人,及指定 賴麗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後,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尚有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監護人無力負擔,且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相關照護、醫療費用,實有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賴健國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聲請人聲請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為清償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如村之貸款及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如村之生活照護費用,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茲審酌聲請人賴健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如村之子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照顧及清償債務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得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如村各項照護費用及償還貸款,均堪認定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如村之利益無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及│面積││號│及其他│持分比例││├─┼──────────┼─────┼────────┤│一│宜蘭縣○○鎮○○段四│全部│八十三平方公尺│││九0地號之土地│││├─┼──────────┼─────┼────────┤│二│宜蘭縣○○鎮○○段五│全部│四十平方公尺│││七三地號之土地│││├─┼──────────┼─────┼────────┤│三│宜蘭縣○○鎮○○段四│九分之一│七十九平方公尺│││八六地號之土地│││├─┼──────────┼─────┼────────┤│四│宜蘭縣○○鎮○○段一│全部│六十一點一二平方│││0八三地號之建物(門││公尺│││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振泰街四七之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