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59號原告甲○○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台中分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被告係屬法人,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究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台中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居所,且原告亦未聲明其與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53號案件是否為不同案件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99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原告有無向本院遞送書狀或繳納裁判費之簡答表2紙附卷可稽,是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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