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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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查報之財產,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3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日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已非相對人所有,無從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現本院執行處已於99年3月23日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證明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書、99年3月16日雲院恭99司執全寅字第71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因聲請人查報之相對人財產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3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3月2日拍定,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